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號
KSDM,106,易,2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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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妘芸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902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妘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妘芸雖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行為:㈠於105 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6日20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員工操作有誤,導致多訂購12 組商品會一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 云,致曾○○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 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7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㈡於105 年 4 月26日20時2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4 月 26日20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佯稱日前網路購物 ,因操作不慎誤按為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 設定云云,致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其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5,61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何○○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告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害人曾○○、何○○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之交易 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表、○○○○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8 月 30日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 5 年4 月1 日前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戶名變更及存 摺掛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經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介紹,購買該公司 之「美元商品六年期儲蓄險」,而於102 年4 月17日申辦○ ○○○銀行上開帳戶,因母親反對投保而作罷後,該帳戶即 未再使用。且在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 稱○○醫院○○分院)擔任麻醉科護理師,曾有前往○○醫 院應徵護理師之想法,而應徵○○醫院工作須提供○○○○



銀行之同名帳戶,因曾經改過名字(原名陳○○),故利用 105 年4 月1 日休假日前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戶名 變更,並將變更後之新臺幣與外幣存摺、提款卡放在背包最 內層之暗袋內,且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抄在便條 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隨即前往花蓮旅遊,直到○○○○ 銀行客服中心於同年5 月間電話通知提款卡被人拾獲,才發 現○○○○銀行的新台幣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至於不 見的原因究係遭竊或遺失則不清楚,但絕未提供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申設,嗣於 105 年4 月1 日辦理戶名(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並有○○○○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105 年8 月30日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 金融卡資料查詢、往來明細、對帳單、歷程紀錄各1 份附卷 (105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9 頁)可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曾○○、何○○於前揭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以前 揭方式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分別匯款29,985元 、5,6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何○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5 至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41 號卷第19頁),並有○○○○ 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6 月3 日(105 )國世基隆字第105000 0044號函檢附被告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1 份 、告訴人曾○○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提出之新莊民安郵局存摺明細、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附卷(警卷第10至 23頁)可參,足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曾○○、何○○之工具無誤。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畢業於○○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同年10 月間護理師高考及格,於同年11月間取得護理師證書,旋進 入○○醫院○○分院擔任護理師,復於103 年9 月間取得麻 醉護理人員訓練證明書,嗣於105 年6 月自○○醫學院畢業 ,現仍在○○醫院○○分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含薪資 及值班費等)約4 萬餘元,均匯入被告之○○○○銀行東基 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被告購買基金多年,自 103 年10月起,按月自被告之○○○○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扣款5,090 元,至105 年5 月20日止,該帳



戶餘額尚有133,787 元;另被告購買富邦人壽保險,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自被告之○○○○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保險費10餘次等情,有考試 院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 證明書、○○醫院麻醉護理人員訓練證明書、○○醫學院學 士學位證書、○○醫院○○分院員工服務證明書、○○○○ 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路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銀行存摺 明細各1 份附卷(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9至24、46至 48頁)可參,足見被告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穩定收入之人, 且在從事護理師工作期間,善用所得投資、理財,並於案發 期間(105 年4 月間)尚有存款10餘萬元可資運用,考諸其 個人財力狀況,實與一般販售帳戶之族群通常具有經濟困頓 ,而有需要變賣帳戶維生之背景有異。再衡以社會一般販賣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情價,僅有數千元之譜,顯與被告每月4 萬餘元之收入不成比例。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有正當、穩定 之工作,且經濟狀況尚非拮据,亦未見有何缺錢情形,實無 販賣或提供帳戶獲取些微不法利益,導致自己日後因前科致 謀職不易,及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謀職無帳戶 可供薪資匯款使用之風險,尚難認定被告有交付或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當時規劃前往○○醫院上班,經 詢問在○○醫院上班之友人,得知要使用○○○○銀行帳戶 為薪資用戶,故利用105 年4 月1 日休假時去銀行將戶名由 「陳○○」辦理為「陳妘芸」(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頁反 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於審理中證稱:我與 被告是○○醫學院大學同學,目前在○○○○醫院擔任護理 師,被告則在○○醫院○○分院擔任護理師,我們平日都在 上班,但假日會打電話聯絡,被告會聊到工作的事情及對未 來的生涯規劃,曾提到想換到○○醫院工作,以瞭解其他醫 院的作法及系統與待遇的差別(106 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等語相符。故被告辯 稱:我計畫至○○醫院工作,故利用休假前往○○○○銀行 辦理戶名變更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申 辦○○○○銀行上開帳戶時,同時申請提款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2 頁),並有金融卡資料查詢 1 份在卷(偵卷第6 頁)可佐。倘若被告有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隨時可交付提款卡,無須等到辦理帳戶更名後 再交付提款卡、存摺之必要。何況被告已有前往○○醫院工 作之想法,並因此前往○○○○銀行基隆分行變更戶名以作



為薪資帳戶之準備,是否還會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 而斷送前往○○醫院工作之機會,顯非無疑。
㈤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密碼 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生活中需要 密碼之處甚多,諸如E-mail、學校註冊系統、facebook、電 腦軟體登入等等,各種密碼充斥在日常生活中,又多為數字 及英文字母組合。且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 個銀行帳戶,而相關帳戶(號)、密碼之登設,前者為達個 體區別,後者為滿足不易猜測或破解之安全考量,不同之資 訊系統或作業環境,往往有組合不同字母或數字形成複雜程 度不等字串之要求,抄記密碼(帳號)備忘者,諒非少數, 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 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固非慎 重妥善保管之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及 密碼一節不足採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 在醫院工作,除員工有個人密碼外,登入電腦也要密碼,且 為紀錄當日工作情況而將醫事人員卡插入電腦操作時,也要 輸入密碼,故在工作上共有3 組密碼(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等語,則被告擔心他日忘記提款卡密碼遭鎖卡,圖一時方便 而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並將密碼抄寫後與提款卡同放 一處,縱屬不智,但就尋常民眾而言,行為尚非荒誕。況吾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常人若 非心性特別謹慎,時刻自我警覺,對於不常使用之提款卡, 未必會時時檢查是否遺失或遭竊。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 常情,並非不可採信,實難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 ,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或遭竊,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之犯行。
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旋遭提領殆盡,固有○○○○銀 行對帳單1 份在卷(偵卷第8 頁)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張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尚不足以導出確係被告交付 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待證事實。蓋詐騙集團利用各種管道 取得人頭帳戶,早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無非該帳戶 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其除可任意使用、嘗試,復能 隨時棄之不用。隨著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詐 騙集團取得可用帳戶逐漸不易,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不論為人拾獲或竊取後出售,或恰為詐騙集團偶得,經 試行操作匯提正常,乃以之行騙,縱未能搶在被害人報警或



帳戶遺失人掛失止付,甚或先行提領贓款之前迅即提領,僅 少得或未得贓款而已,於己無損,亦不致暴露身分,未必須 藉由買入之帳戶始能行騙,兩者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是詐 騙集團立即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之事 實,或不能排除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騙集團 使用,惟亦存在詐騙集團係取得被告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 密碼,趁被告未及發現掛失或警示前,供作詐騙使用,即時 提領款項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利用帳 戶之安全性,確保提款卡可以使用,雖屬常態,然亦可行險 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或疏於即 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遺失或遭竊提款卡之帳戶詐 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 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 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是以,就詐欺集團 立場以觀,獲取提供者同意之帳戶固然好用,但以遺失或遭 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用於躲避查緝。因而不能以詐 騙集團逕將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推測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交 付。
㈦綜上,依被告之供述,縱其因上開保管帳戶之過程導致詐欺 集團成員得趁機利用其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 有未善盡保護管理帳戶責任之重大疏失,然本案既無足夠之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業如前述, 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 無從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使 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詐得被害人曾○○、何○○之財物 等情,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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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