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7號
KSDM,106,易,12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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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2
、283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2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張進松前因犯竊盜 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873號、103年度易字第26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510號、103年度簡字第30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7月、5月(共3罪)、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於106年1月 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事實所述之犯罪前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警一卷第15頁;警二



卷第16頁),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得減輕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
106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張進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見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並 即騎乘離去。嗣經江○○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 張進松,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江○○ )。又於106 年2 月3 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見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起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並即騎乘 離去。嗣經李○○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 時 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民生路與維新路路口查獲張進松, 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李○○)。二、案經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張進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進松坦承竊取告訴人江│
│ │中之自白 │進龍及被害人李○○機車之事│
│ │ │實。 │
├─┼───────────┼─────────────┤
│二│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江○○所有之機車於上│
│ │指訴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三│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李○○所有之機車於上│
│ │指述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
│ │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 │ │
└─┴───────────┴─────────────┘
二、核被告張進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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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