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6號
KSDM,106,撤緩,4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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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華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華珠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判決書附件 和解書第2、3項所定方式支付告訴人陳琳同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損害賠償,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依 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則 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條 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 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按判決書附件和解書第2、3項所定方式支付告訴人 陳琳同2千萬元損害賠償,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給付告訴人30萬元(計算



式:5000×12×5=300000),剩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電話聯繫事項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 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附負擔之履行和解同意書內容中第2項 、第3項所載,受刑人就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由受刑 人每月還款5千元予告訴人」、「甲方(即告訴人陳琳同) 於和解日起十年內得予乙丙雙方(即受刑人及連帶保證人) 就前述債務就一次性返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再佐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電話連繫事項紀錄表 所載,自101年4月2月判決確定日起,受刑人確已每月還款 5000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琳同,足徵受刑人確有按月履行 還款約定,依此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況依上開電話聯繫事項紀錄表 所載,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銷緩刑,不希望受刑人入監執 行等語,益徵本件受刑人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 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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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