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53號
KSDM,106,審訴,25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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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第548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
第590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 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 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 號8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始悉上情(犯罪 行為、查獲情形,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 第3 頁、第6 頁至第1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 卷〈下稱院一卷〉第45頁、第5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張一富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41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9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一卷第54頁 、第55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及扣案物照片69張(見警一卷第45 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4頁)存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可佐。扣案之碎



塊狀檢品9 包、粉末檢品2 包(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34.89 公克、檢驗後 淨重合計34.6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43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 一第48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4.499 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計4.34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見偵一卷第45至第47頁)在卷為憑。 ㈡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 頁至第5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卷〈下稱院二 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 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二卷第6 頁、 第8 頁)在卷供參。
㈢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二卷〉第8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至第 19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卷〈下稱院三卷〉第36 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 /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二卷第48 頁、第49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左營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至 第4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院四卷〉第35頁反 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62 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9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四卷第14頁、第1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三卷第48頁至第51頁)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63



頁)在卷足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據。扣案之白 色結晶粉末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0.478 公克、檢驗 後淨重共計0.436 公克),有該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5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四卷 第23頁)存卷可參。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㈥從而,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就附表編號3 、5 、8 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編 號2 、4 、6 、7 所為,則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4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 至8 所示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8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附表一編號3 、5 、8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1 月20日、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警員陳明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偵二卷第4 頁、警二卷第8 頁、警三卷第4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3 、5 、8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已合 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3 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 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 固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坦承其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見警三卷第4 頁),惟當日係因員警據報有人在被 告該址居所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該址 ,當場在目視可及之2 樓房間桌上發現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林建志另主動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是被告在員警已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警詢時供承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 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且無視法律禁令,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達27.66 公克, 而非法持有,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重懲,惟考量其所持有上開海洛因11包係為供己施用 ,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未婚無 子,罹有淋巴癌第3 期、舌癌第1 期,因癌症治療始施用毒 品等語(見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48頁反面、院三卷第48



頁、院四卷第4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8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3 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 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8 所示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一編號 2 、4 、6 、7 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碎塊狀檢品9 包、粉末檢品2 包 (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一第48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2 「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如附 表一編號7 、8 「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4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該醫院105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5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45頁 至第47頁、偵四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於105 年8 月25日9 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到被告所有包 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紙1 包(見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70),為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7 頁被告供述),供 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 磅秤1 臺、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摻有不明粉末香菸1 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間預約單1 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與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 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行為 │ 查獲情形 │ 備註 │ 主 文 │
│號│ │ │ │ │
├─┼────────────┼────────────┼──────┼─────────┤
│1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嗣於105 年8 月25日9 時48│本院案號: │林建志持有第一級毒│
│ │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分許,因友人張一富另涉違│106 年度審訴│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5 年8 月25日2 時許前之某│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字第217 號 │上,累犯,處有期徒│




│ │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純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起訴書案號:│附表二編號1 、編號│
│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105 年度毒偵│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 │(檢驗前淨重合計34.89 公│巷20號執行搜索,發現林建│字第5529號 │海洛因共拾壹包暨其│
│ │克、檢驗餘淨重合計34.65 │志在場,並查扣其持有之前│ │包裝袋拾壹只,均沒│
│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收銷燬;扣案之包裝│
│ │27.6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海洛因毒品之包裝紙│
│ │。再於持有期間之105 年8 │物)、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 │壹包沒收。 │
│ │月25日2 時許,在高雄市○○○○○○○○○○○00○○○ ○ ○○ ○○區○○街00巷00號即其友│檢驗前淨重共計4.499 公克│ │ │
│ │人吳進添吳陳秀英住處,│,檢驗後淨重共計4.348 公│ │ │
│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 │ │
│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磅秤1 臺、手機1 支(廠牌│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SAMSUNG 、序號:352752│ │ │
├─┼────────────┤000000000 號)、摻有不明│ ├─────────┤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粉末香菸1 支、高雄市立凱│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旋醫院診間預約單1 張,復│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5日5 時許,在上開編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 所示施用海洛因之同一地│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拾參包(檢驗後淨重│
│ │安非他命1 次。 │ │ │共計肆點參肆捌公克│
│ │ │ │ │)暨其包裝袋拾參只│
│ │ │ │ │,均沒收銷燬。 │
├─┼────────────┼────────────┼──────┼─────────┤
│3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 年12月2 日18時43│本院案號: │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
│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106 年度審訴│品,累犯,處有期徒│
│ │6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通緝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察│字第227 號 │刑玖月。 │
│ │旋二路113 巷60號住處,以│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 │
│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案號:│ │
│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106 年度毒偵│ │
│ │品海洛因1 次。 │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字第517 號 │ │
├─┼────────────┤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
│4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 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情。 │ │算壹日。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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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 年11月20日17時45│本院案號: │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
│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106 年度審訴│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時許,在上開編號3 所示│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字第228 號 │刑玖月。 │
│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 │
│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可書通知林建志到場說明,│起訴書案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106 年度毒偵│ │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字第590 號 ├─────────┤
│6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算壹日。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 │ │
│ │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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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嗣於105 年8 月24日11時20│本院案號: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分許,員警據報有人在上開│106 年度審訴│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2日6 時許,在上開編號│地點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字第253 號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 所示居所之2 樓房間內,│經徵得吳陳秀英林建志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意搜索該址,當場在目視可│起訴書案號:│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 │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及之2 樓房間桌上扣得林建│105 年度毒偵│安非他命肆包(檢驗│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字第5481號 │後淨重共計零點肆參│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他命3 包,林建志另主動自│ │陸公克)暨其包裝袋│
│ │ │其右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 │肆只,均沒收銷燬。│
├─┼────────────┤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 ├─────────┤
│8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
│ │之犯意,於上開編號7 所示│非他命合計共4 包,檢驗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淨重共計0.478 公克,檢驗│ │刑玖月。 │
│ │久,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後淨重共計0.436 公克),│ │ │
│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 │ │
│ │因1 次。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 │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 │ │
│ │ │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 │ │
│ │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




│ │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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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扣押物│ 檢 驗 結 果 │ 說 明 │宣告沒收(銷│
│號│數量 │品目錄│ │ │燬) │
│ │ │表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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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55至63│碎塊狀檢品9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1.鑑定報告:法務部│均沒收銷燬之│
│ │因玖包(毛重均│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64公克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為3.9 公克)暨│ │,檢驗後淨重合計33.47 公克,純│ 驗室105 年11月7 │ │
│ │其包裝袋玖只 │ │度82.18%,純質淨重27.65 公克。│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
│2 │第一級毒品海洛│66、67│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定書(見偵一卷第│均沒收銷燬之│
│ │因貳包(毛重各│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公│ 48頁)。 │ │
│ │為1.1 公克、 │ │克,檢驗後淨重1.18公克,純度約│ │ │
│ │0.3 公克)暨其│ │1.17% ,純質淨重0.01公克。 │2.均為第一級毒品海│ │
│ │包裝袋貳只 │ │ │ 洛因,依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 │ 1 項前段,不問屬│ │
│ │ │ │ │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 │ │ ,均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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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