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74號
KSDM,106,審訴,17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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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玲慧(原名柯玲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玲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玲慧(原名柯玲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1日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11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含鏟管2支)2組,雖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然均屬被告之同居人謝春生所有等情,為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審訴卷第26頁),前揭物品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至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1.23公克,檢驗後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143公克、0.021公克、0.0 2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31公克、0.011公克、0.018 公克)、電子磅秤1台、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1號)、分裝袋1包等物,其中僅HTC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 所有,其餘全屬被告之同居人謝春生所有、毒品均係謝春生 吸食之用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且前開 毒品等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 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不具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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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