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4號
KSDM,106,審訴,114,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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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第4565號),本院合併審理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雅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6樓之2 住 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益大飯店前,見曾雅珍及其友人形跡 可疑加以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 年度毒偵字第37 66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 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5 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雅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8日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 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112800 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1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1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佐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152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56、59頁、本院審訴114 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34、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 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係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 各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 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 ,稍嫌過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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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