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92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0
號,改分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鄭仲宜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怡靜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29號
被 告 鄭仲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宜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中路806巷口,見其鄰居盧怡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於紅線禁停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徒手將該車推倒在地,致令該車之電源鎖毀壞、 前大燈車殼破損及前三角架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盧怡靜。
二、案經盧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旻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1紙附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