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逸淳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投資、履約之真意,向透過友人認識之莊○○佯稱其係 「昕樂活動企劃工作室」(下稱昕樂工作室)負責人,與該工 作室之母公司即「飛虹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飛虹 公司)合作承辦墾丁春吶活動,由飛虹公司員工陳忠偉負責 和主辦單位簽約,若投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則可獲利2 萬元等語,致莊○○陷於錯誤,誤信張逸淳所稱之投資活動 為真,而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8住處之1樓前交付35,000元給張逸淳, 嗣張逸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莊○○佯稱周轉不靈、 尚需其加碼投資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 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之1樓前交付2萬元給張逸淳、 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之高雄 火車站前交付7萬元給張逸淳。嗣經莊○○查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逸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0、 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訊時(警 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偵 六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飛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東榮於 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 卷第35至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保線上申辦資 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游樂樂之臉書私訊畫面在 卷可稽(警卷第32至45、47頁,偵二卷第39至42頁),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莊 ○○於104年1月11日、15日、17日接續交付款項,應認係被 告基於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 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行騙金錢,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機不良,手段可鄙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另衡 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尚未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因他案入監執行,家中尚有失明 母親需人照料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被告接續詐欺所得之現金共1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