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勞力士手錶壹只及LV曼哈頓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9 月21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1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林思潔所有、置放於搬家所用之紙箱 內之金色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LV曼哈頓包1 只(價值約7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 往位於高雄市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斜對面之不詳當鋪典當,變 現花用。嗣林思潔於99年9 月23日整理上開紙箱時,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思潔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26頁),並有勞力士手錶售 後服務資料(見偵一卷第4 頁)、案發地點大樓電梯與地下 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31、33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已 遭典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是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金色勞力士手錶1 只及LV曼哈頓包1 只,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