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6號
KSDM,106,審易,17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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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娟蘭
      李 菲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菲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大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大飯店)員工,因新晨大飯店原招牌之 「新大」中文圖樣與他公司相同,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李 菲即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9 時20分許,受僱主指示帶領數 名工人前往上址欲拆除該飯店原招牌,惟因新晨大飯店已將 該址之飯店房間出租予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級棒大飯店)經營,被告兼告訴人(即一級棒大飯店員工) 朱娟蘭李菲欲拆除招牌未事前告知一級棒大飯店,與李菲 發生爭執。朱娟蘭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飯 店外之路旁,徒手拉扯李菲頭髮而壓制李菲,致李菲受有頭 部扭傷、頭部外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配戴之太陽眼鏡亦 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並以「給你臉不要臉」、「拍你媽個 B 」等語辱罵李菲,而貶損李菲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李菲亦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抓握朱娟蘭 雙腿,致朱娟蘭受有右大姆指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抓傷 等傷害,並掀起朱娟蘭所穿著之裙子,使朱娟蘭之內褲顯露 於外,復以「她不要臉,她不要臉啊、不要臉的女人來呀」 等語辱罵朱娟蘭,致使朱娟蘭難堪不已,足以貶損朱娟蘭之 名譽。因認朱娟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李菲 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朱娟蘭李菲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朱娟蘭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李菲則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菲朱娟蘭2 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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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