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
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獻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編號668176號公有 停車格,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甲車1 部及甲 車原車牌2 面。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9 日下午11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12 巷與昌裕街31巷口,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乙車 牌2 面,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 式,將乙車牌2 面變造為2835-EC 號後,懸掛於甲車前後, 而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29日下午6 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10號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丙車牌2 面,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丙 車牌變造為3491-NE 號,並放置於甲車後車廂內,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將懸掛乙車牌、後車廂裝載 丙車牌之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蔡吉勝(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吉勝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時駕駛甲車,並 供出甲車為被告出借,復經提訊被告,始確悉上情。因認被 告被告如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如上開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如上開㈢所為 ,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2 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上揭1 次竊盜、2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 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且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 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有司法院 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第8 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嚴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上午 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編號668176號公有停車格,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甲車1 部及甲車原車牌2 面。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11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1 2 巷與昌裕街31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 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乙車牌2 面,復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簽 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乙車牌2 面變造 為2835-EC 號後,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 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許至104 年10月10 日下午1 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未扣案),
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丙車牌2 面,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 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丙車牌變造為3491-NE 號,並放 置於甲車後車廂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周黃獻平於104 年10 月19日將懸掛乙車牌、後車廂裝載丙車牌之甲車出借予不知 情之蔡吉勝(蔡吉勝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吉勝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蔡吉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起訴),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拘提時駕駛甲車,並供稱甲車為周黃獻平出借, 復經提訊周黃獻平,始確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所涉㈠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㈡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2 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 年11月 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8 月、3 月在案(見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5 ),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第2152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1728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之 案件。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以受戒治人之身分入高雄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至106 年1 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1頁),則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9日就該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28號案件向橋頭地院提起公訴,至橋頭地院於 105 年11月30日宣判時,期間被告之所在地均在高雄戒治所 ,足認該案繫屬於橋頭地院時,被告所在地在高雄戒治所, 而高雄戒治所之地址在「高雄市○○區○○○村0 號」,屬 橋頭地院之轄區,橋頭地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以105 年 度偵字第2728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 年1 月11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0日雄檢欽 生105 偵27286 字第354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上之日期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因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 地在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三民區,均屬本院轄區,本院就 本案固亦有管轄權。惟因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案復 無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審判 之情事,則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橋頭地院審判。本 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本院有不得為審判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
㈢從而,因與本案相同之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橋頭地院,且經 該院判決在案,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依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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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代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變造後之車│變造後車│備註 │
│號│ │ │持有人│牌號碼 │牌號碼登│ │
│ │ │ │ │ │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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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車 │7486-RM號 │告訴人│無 │無 │車牌2 面均未尋獲│
│ │ │自用小客車│張哲豪│ │ │。 │
│ │ │(引擎號碼│ │ │ │ │
│ │ │00000000X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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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車牌│2335-FC號 │被害人│2835-EC號 │被害人 │變造後之車牌2 面│
│ │ │ │黃義和│ │張素慧 │懸掛於甲車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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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車牌│3491-NF號 │被害人│3491-NE號 │被害人 │放置於甲車後車廂│
│ │ │ │林啟昇│ │王准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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