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7號
KSDM,106,審易,10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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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 16時20分),在好市多賣場大順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系爭賣場)內,徒手竊取「女雙面使用披 肩」1 件、「優識立新複方金盞花萃取葉黃素」1 瓶後,未 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賣場人員鄧智鴻察覺有異並上前攔問,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賣場人員鄧智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未結帳物品照片2 張等件(見警 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1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的披肩、葉黃素 等物,經過檢查區而未結帳,而經賣場人員查獲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置於購物袋內之披肩 、葉黃素等商品未取出結帳,係因當時伊將機車鑰匙置於推 車內,而推車被他人推走,在找鑰匙的過程中,剛好看見葉 黃素特價,因伊母親亦有在吃,伊想問母親是否要購買該商 品,故先該將該葉黃素放置購物袋裡面,打算與母親會合後 再詢問母親有無購買意願,然因伊購物袋較深,重量在同一 側沒有察覺到,且伊於案發前五天值大夜班,致伊精神恍惚 ,到驗貨單檢查時才發現葉黃素、披肩等商品未結帳」等語 。經查:
㈠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尚須主觀上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始足當之。是本案之爭點闕為 :被告拿取「女雙面使用披肩」1 件、「優識立新複方金盞 花萃取葉黃素」1 瓶時(下稱系爭未結帳商品),主觀上有 無竊盜之犯意。查證人即賣場人員鄧智鴻於本院審理固結證 稱:「我在賣場中間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見她先將3 件披 肩放到購物袋中,然後又拿了1 、2 件起來放回原位,隨後 又跟著另一女性逛了一陣子之後,前往櫃檯結帳,嗣在檢查 區即攔查到被告攜出上開未結帳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所見聞兼 含個人就「行竊過程」之主觀論述,以被告將披肩疊折整齊 、反覆將商品放進購物車又放回貨架上等情,而認被告行為 舉止怪異等情(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於 當日購物,尚將擬購買之登山用後背包退回結帳櫃檯乙節,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商 品銷售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購物當 時,確有三心二意之舉,是以被告先將葉黃素放入購物袋內 ,待詢問其母親是否需要購買,及將披肩反覆挑揀,而漏未 將其一披肩及葉黃素結帳,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尚乏 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供本院參酌勾稽,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在 結帳時就系爭未結帳商品攜出商場檢查區外之行為,是否係 一時疏忽抑或是故為竊盜犯行,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連續值大夜班乙節,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其105 年11月份班表,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並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此部份應堪可認定, 衡以一般人於連續值大夜班之後,未有充足睡眠,精神應較 為渙散,且記憶力應有較諸常人為差之情況,被告辯以其並 無行竊之意,而係疏未注意尚有商品未自袋內取出,尚難遽 謂有悖於常情,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庭呈其案發當日於系爭



賣場消費明細表及被告當日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發票影本 (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當日除了上述葉黃素、披肩以外 ,另外尚購買脫脂鮮奶、餅乾禮盒、白土司及另一同款式披 肩等商品,衡情被告因而疏忽忘記將置於購物袋內之上述葉 黃素、披肩等物提出結帳,非無可能。況本件事發地點為賣 場,而顧客取走商品忘記結帳之情形,時有所聞,並不乖離 社會常情,故單憑被告拿取上述物品擅離賣場之行為,並不 足以確信被告主觀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㈢再以,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於系 爭賣場所累積之消費即已達新臺幣(下同)21,290元,此有 系爭賣場商品銷售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而本件系爭「女雙面使用披肩」價格為749 元、「優識 立新複方金盞花萃取葉黃素」為985 元,有上述商品照片一 紙可按(見警卷第21頁),固為高單價商品,然被告身為知 名醫院之藥劑師,月入數萬,足認被告非無消費能力之人, 應尚有充裕之財力購買系爭未結帳商品,顯無因資力窘迫而 起竊盜犯意之必要。
㈣末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竊盜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既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此外 ,亦乏被告有「飢寒起盜心」或因情緒壓力、精神問題而起 之竊盜癖等動機,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經核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本諸「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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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