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89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正信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58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李育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向南方向綠燈起駛行經該路口 ,閃避不及,林正信駕駛之車輛撞及李育璿駕駛之車輛右車 頭,致李育璿受有胸部及背部鈍傷之傷害。詎林正信明知已 肇事,可預見李育璿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李育璿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嗣因李育璿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正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一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育璿、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聖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一卷第9 頁、第13頁反面、第20頁、第40頁、第47至48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第11 頁),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規定係 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案發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 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等紅燈,即貿然駛入該路 口,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告訴 人車輛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而客觀上告訴人確 有受到前揭傷害,然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足見其主觀上有駕車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之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 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復為逃避可能之刑事責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 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 擴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其素行非佳,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