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枝於民國105年2月15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發,欲前往對向車道。詎被 告僅為圖一時方便,竟未遵循行車方向即逕行穿越車道。適 告訴人陳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處,致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下顎雙側之門 牙及左下顎犬齒共3顆牙齒脫落、下顎正中門牙之齒槽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 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 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 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 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 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 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 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 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 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本件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偵 查終結,但迄至106年2月22日始將本案卷證送交本院而生訴 訟繫屬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1日雄 檢欽讓105偵23537字第182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 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據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 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徵之上述,本件因告訴人於 本案繫屬前即撤回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 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