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9號
KSDM,106,審交易,11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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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華南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佛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鉄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佛道路往北向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往草衙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胸壁挫傷、右側第2 、3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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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