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NON ANUPHON
被 告 PHANAN ANUPHAN
被 告 INNARONG SOMSONG
被 告 WATWONG UBON
被 告 OEURN PHAK
被 告 陳玉美
被 告 黃明香
被 告 孫珍媞
被 告 陳文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九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 2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429元、25,000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PHANNON ANUPHON等九人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4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 件扣得撲克牌2副、骰子3顆及賭資1,50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得之現金100元部分 ,係被告何博雄、蕭文吉、高霖源三人向被告蔡正民購買飲 料之費用,業據被告何博雄、蕭文吉、高霖源三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