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恩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忠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 國105年7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1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