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0號
KSDM,106,交簡上,1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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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東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5 年12月20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東隆(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從母性之胞兄鄭東呈名義應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啤酒,可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高雄市○○區○○街與○○路 口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7時1 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賴 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106 年度交簡上 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 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東隆於警詢、偵訊(均冒用鄭東呈



義應訊)及審理中坦認不諱(104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卷【 下稱偵卷】第1 至3 、20至2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 有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偵卷第9 至10、14至15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復 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 有潛在危險,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與本案原經 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原緩起訴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已繳納 6 萬元、12萬元,應可扣抵罰金,本案不應再命其繳納罰金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 下列各款事項:‧‧㈣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 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 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 第4 款、第8 款、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 4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算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屆滿前3 個月內,接受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 育講座2 場次。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0月30 日履行上開事項完畢,然因其酒後駕車遭查獲後冒用鄭東呈 名義應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 1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 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在緩起訴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雖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再經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速偵字第438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 1 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 字第5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 分附卷(偵卷第40頁,104 年度緩字第4559號卷第9 頁 ,第105 年度撤緩字第517 號卷第6 、18頁,105 年度撤緩 字第491 號卷第6 頁)可佐,並經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4559號、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777號卷 宗查明屬實。綜上,被告雖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然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履行之 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辯稱:應從已繳納之緩起訴 處分金扣除易科罰金之數額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工具罪在先 ,而於遭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始冒名應訊,另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前開2 罪在時間上自有先後,犯罪地點亦屬 相異,並非同時所犯,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 ,故本案尚非前案(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有罪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及論罪科刑。故被告 辯稱:冒名案件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得再執行刑 罰云云,為無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已對被告前揭犯行之科刑為謹慎裁量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衡情並未過重,亦 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已如前述。據上所述,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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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