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78號
KSDM,106,簡,207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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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許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
字第1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士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宗民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許宗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月 、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8年7 月21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非 己所有,自己亦無權限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佔之犯意,自100 年間某日,利用不詳之人於前開土地 上搭建、設置之圍籬、大門,佔用高雄市農會所有、如附件 所示之土地1003平方公尺(起訴書未載明面積,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放置盆栽及種植香蕉,而供私人使用,復於10 5 年6 月間某日,提供上開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不知情之蔡 明學使用(蔡明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2.劉士豪豪運企業社(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 之負責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 、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時,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 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 情形,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詎劉士豪明知豪運企 業社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至10月8 日期間,自高雄市○○區 ○○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均係豐鈞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自中部地區之不詳事業機構、 速食餐廳等客戶所收受堆置,該等廢棄物來源均非高雄市, 竟為使該等廢棄物可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垃圾焚 化廠(下稱南區焚化廠)焚燒,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在 上述期間,接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柯家嫻豪運企業社上址 辦公室內,登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申報豐鈞公司之 廢棄物來源為高雄市,並將豐鈞公司之廢棄物以豪運企業行 之其他高雄市合約廠商名義申報,為不實之申報,因而得以 將該等廢棄物載運南區焚化廠焚燒,致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8 日,應予更正),為警在前 開土地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蔡明學於警詢(警卷第3 至15頁)、偵查(偵二卷第57 至67頁)及本院審理(院二卷第36頁)之證述。 2.證人張凱敦於警詢(警卷第71至75頁)及偵查(偵二卷第63 至66頁)之證述。
3.證人即高雄市農會於104 年間代表人林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91 至193 頁)。
4.現場蒐證照片48張(警卷第203 至229 頁)。 5.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 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列印紙本(警 卷第123至125頁)。
6.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院二卷第22頁)。 7.被告劉士豪許宗民之自白(院二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
三、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士豪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規定業經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後經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 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 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劉士豪行為時之法 律。
2.核被告許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 劉士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另被告劉士豪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柯家嫻上網為不實申 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士豪自104 年6 月至10月8 日之期間,指示員工為不實申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規避主 管機關追蹤廢棄物來源之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3.被告許宗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許宗民擅自佔用高雄市 農會所有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時間自100 年至104 年 10月間,且初雖僅供己堆放盆栽、種植作物,後竟提供蔡明 學堆放廢棄物使用;而被告劉士豪為求處理廢棄物之作業方 便及順利處理,竟違反其如實申報之義務,就廢棄物之來源 等為不實之申報,被告2 人之行為均有不當。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宗民已與高雄市農會達成和解並回復 土地原狀,經高雄市農會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許宗民刑事責任 ,此有和解書可資為憑(見院一卷第41頁),所竊佔之土地 為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見警卷第201 頁),且為高雄市農會閒置之土地;被告 劉士豪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6000元並繳納完畢,此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及其上收款戳記可 證(見院一卷第43頁),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院二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沒收之說明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而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



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 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 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 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 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 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 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 得填補之情形,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查被告許宗民使用其所 竊佔土地之利益,係屬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許宗民業與被害人高雄市農 會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許宗民之民事責任, 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法理,自無再以沒收之手段回復原有財 產秩序之必要。
2.又被告劉士豪處理上開廢棄物,固受有每清運一車2000元至 3000元之費用,此經證人蔡明學證述明確(偵卷第60頁), 被告劉士豪亦自承:我每1 車會收2500元的車工錢(偵卷第 62頁),然此費用應係被告劉士豪清運廢棄物之對價,尚非 被告劉士豪犯罪之所得,爰無庸對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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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