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生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上「霞卡拉OK」店飲用酒類 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強二路與自強二路26巷口,不慎擦撞周黃清貴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8 時21分許對黃春生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黃清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 之自小客貨車、酒測值偏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