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錦珠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之某酒館內飲用酒 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錦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