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通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通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通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 與平和路口,因紅燈越線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通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