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郭有耀
董其正
李登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分別自各該「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訴外人港都花視聽社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背 書後向伊借款,而善意有償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 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