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敬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汕尾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 駛。嗣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五福路口時,因闖越紅燈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 所駕駛之車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