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人華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宏平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 (2 月5 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宏光 街口時,與000所駕駛搭載乘客陳正昌之車牌號碼000 - F6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000所有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 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對王人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為0.53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000 、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測值黏貼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 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與000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 擦撞後,再擦撞000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 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