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治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酒畢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涂智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涂智豪未受傷) ,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郭金治送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 念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郭金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 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7MG/DL(即百分之0.2627)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 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 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 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627,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27(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1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並不慎碰撞他車肇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其甫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被告其酒駕二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