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茂松
何蘇麗美
李阿秀
趙世清
黎芷伶
甘道明
鄧麗娥
李氏玉欣
吳雋暉
林麗敏
黃楚芳
張錫賀
李桂春
蔡立進
陳榮宗
陳吳玉霞
林志文
顏柯秀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茂松、何蘇麗美、黎芷伶、李氏玉欣、吳雋暉、陳吳玉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世清、甘道明、林麗敏、黃楚芳、張錫賀、李桂春、蔡立進、陳榮宗、林志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秀、鄧麗娥、顏柯秀卿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拆封撲克牌貳副、已開封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壹拾陸顆、計時器壹台、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麗敏(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顏麗敏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抽頭,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起,提供向不知情之屋主黃榮富借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左側停車棚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 、骰子及計時器等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地點,輪
流做莊,而賭博之方式為:由前開賭客中之1 人作莊,與另 3 名持牌之賭客以撲克牌對賭,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在旁圍 觀並隨時選擇莊家以外之另3 家持牌者下注,莊家與持牌賭 客每次各取2 張牌,依一定之計算規則比持牌合計點數之大 小,持牌賭客點數大於莊家,則莊家賠付押注之金錢。反之 ,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以此偶然之機率定財物之輸 贏(俗稱「九仔升」),並約定莊家每次贏錢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顏麗敏作為抽頭金。嗣於104年11月10日 13時40分許,有賭客趙茂松、何蘇麗美、李阿秀、趙世清、 、黎芷伶、甘道明、鄧麗娥、李氏玉欣、吳雋暉、林麗敏、 黃楚芳、張錫賀、李桂春、蔡立進、陳榮宗、陳吳玉霞、林 志文、顏柯秀卿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 封撲克牌2副、已開封撲克牌40張、骰子16顆、計時器1台、 賭資4000元,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茂松、何蘇麗美、黎芷伶、李氏玉欣 、吳雋暉、陳吳玉霞、趙世清、甘道明、林麗敏、黃楚芳、 張錫賀、李桂春、蔡立進、陳榮宗、林志文、李阿秀、鄧麗 娥、顏柯秀卿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2、63、66頁、第68至74頁、第76至78頁),足 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又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意旨,被告等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 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等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等是否有賭博前科、 賭博前科次數,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審酌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仍 無礙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優先適用之性質。查在賭檯上扣 案之未拆封撲克牌2 副、已開封撲克牌40張、骰子16顆、計 時器1台、「桌上」賭資4,0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 物,業據顏麗敏、李阿秀、林麗敏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 、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