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陳瞳馨
被 告 蔡慶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1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慶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 許,在高雄市○○區○○○巷0 號旁,持瓦斯槍射擊黃志傑 所有、由陳瞳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令系爭車輛2 片車窗玻璃損壞,且因當時適 逢下雨,導致車內線路、行車紀錄器均毀損及車內地毯需清 理更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900 元,並聲 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持槍射擊前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 告起訴主張之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瓦斯槍射擊前開小客車 ,令系爭車輛2 片車窗玻璃損壞等行為,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前開車窗時適逢雨天,導致車內線路、 行車紀錄器毀損及車內地毯需清理更換等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線路修理、行車紀錄 器、地毯清洗」等語,並無記載關於線路、行車紀錄器及地 毯因受潮而不堪使用之情節,亦未敘明產生該部分費用之原 因(見院卷第3 、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固有明文,惟此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按照玻璃之屬性, 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 因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 決議無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考。經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之玻璃,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而需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含零件費用1200元、工資1200元,合計共240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00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