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83號
KSDM,105,附民,38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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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幸儒
被   告 邱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3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仁豪李雅琪之前男友,因而與李雅 琪之同事即原告李幸儒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有 一新型態合會管道,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款付 出後,每月可保證獲利3,000 元至4,000 元,並可隨時取回 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參加15會,並於103 年5 月2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岡燕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提領12萬元款項交付給被告,以及於翌(30)日匯款33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3 年7 月 21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在籌措保釋金 ,急需借款1 萬5,000 元,3 日內即可還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已 返還1 萬7 千元外,其餘拒絕還款。爰請求被告賠償448,00 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但我並沒有對原告施 用詐術,我說的都是實話云云,資為抗辯,惟表示願賠償原 告損失,爰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 敘明。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上開向原告以各該訛語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可參。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仍以前詞所辯,並無可採(理由詳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 。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詐騙 原告交付45萬元、1 萬5 千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分別於10 3 年5 月29日匯款8,000 元、6 月7 日匯款3,000 元、6 月 25日匯款6,000 元予以返還共計1 萬7 千元(原告於刑事案 件提出其於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詳前 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外,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有448,000 元尚未獲得填補(計算式:450,000+15,000-8,000-3,00 0 -6,000=448,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48,000 元(計算式同上)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 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假執行部分,本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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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