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
被 告 鄭朝太
被 告 魏筳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莊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太、魏筳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佳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朝太與魏筳恩為夫妻,2 人在屏東縣○○市○○里○○街 00○0號設有神壇供奉神明,莊佳蓁為居住在該處隔壁(即32 之8號)之信徒。鄭朝太、魏筳恩及莊佳蓁均明知對於客戶委 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俗稱代客操作),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 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 許可後始得營業。詎鄭朝太與魏筳恩2 人為藉由代客操作以 賺取佣金,竟與莊佳蓁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鄭朝太、魏筳恩2 人自民國98、99年間起, 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陸續引介他人委託 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 利,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此方式賺取佣金做為蓋 廟基金,後莊佳蓁於100 年間,向業務往來而結識之王貞傑 、黃貞淑、陳昶甫等人,提議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委託其全權 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王貞傑因信賴莊佳蓁 而允諾,並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貞淑、陳昶甫2 人則於電話中與鄭朝太相談後始決定 交付資金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分別於100年7月15日 、同年9月9日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陳昶甫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 莊佳蓁乙節,應予更正 ),莊佳蓁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依 鄭朝太指示,親自或由另名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以莊佳蓁名 義,轉匯至魏筳恩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供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王貞傑、黃 貞淑、陳昶甫及莊佳蓁交付資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鄭 朝太、魏筳恩2人即自100年5月30日(起書書記載「100年5月 27日」應屬誤載,爰予以更正)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反覆 以魏筳恩名下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 公司)帳號585Q0000000 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證券帳戶) 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並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依下單成交量折讓 之手續費(即退佣),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 。
二、鄭朝太、魏筳恩復共同承前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鄭朝太於100 年間,在上址神壇處,向 吳家蓁(原名吳英萁)宣稱其操作股票之能力,並表示可代 為操作股票買賣,若有獲利則由吳家蓁捐贈款項供作蓋廟基 金,吳家蓁因認鄭朝太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於100年9 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魏筳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郵局帳 戶),前開款項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匯至魏筳恩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反覆以魏筳恩之證 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鄭朝 太、魏筳恩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 嗣於101年7月間,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魏筳恩復遊說吳 家蓁再將資金交予鄭朝太,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以獲取高額利潤,吳家蓁遂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 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 前開款項旋於101年7月23日經轉匯至鄭朝太名下作為證券交 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 2 人即反覆以鄭朝太名下之統一證券公司帳號585Q010960號 帳戶(下稱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於 101 年10月30日,渠等結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
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轉出449 萬元至魏筳恩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而自 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以上開方式獲取退佣, 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合計鄭朝太、魏筳恩2 人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 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所獲取之退佣金額約為87萬7589元,自 101 年8月3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以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 從事股票買賣所獲取之退佣金額為4 萬7109元。三、案經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鄭朝太、 魏筳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於證人王貞傑、黃貞 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5頁),檢察 官並未舉出上開證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劉育 萁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證述之內容核與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依據渠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交互勾稽,已足以確認本案犯罪 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並不相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英萁(即吳家蓁)、林 政彥、劉育萁、莊佳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辯護人並不否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鄭朝太 、魏筳恩2 人雖否認上開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 政彥、劉育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 一第82頁),然其2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王貞傑 、黃貞淑、陳昶甫、吳英萁(即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 莊佳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 明。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除前揭一、二所述者之外)而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含書面陳述)者,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佳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不諱,質之 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固均坦承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 甫3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金錢與莊佳蓁 ,且莊佳蓁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即 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又告訴人吳家 蓁於100年9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於同 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即反覆以魏筳 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 向其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吳家 蓁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年7 月23日經轉
匯至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即反覆以鄭朝太之 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於101 年10月30日,渠等結 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帳戶轉出449萬元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人再反 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被告鄭朝 太、魏筳恩2 人均辯稱:並不知道莊佳蓁匯至魏筳恩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的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的,其均 認為是莊佳蓁的錢,渠2 人是在幫莊佳蓁買股票,並不是受 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而購買股票,至於吳家蓁 部分,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並不是受其委託而全權替吳家 蓁購買股票;且渠2 人購買股票之過程,因為交易金額達到 一定額度而由國泰世華銀行退回之金額,其2 人均留在帳戶 內再以之購買股票,並未從中得利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則 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其要件之一必須是全權委託投資,若委託人 與受託人間於投資證券之前已有互相磋商買賣之標的、數量 ,或受託人係按照委託人之指示而投資證券,應屬共同為證 券投資之行為,非屬該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另依上 開「經營」、「業務」文義可知,另一個要件係行為人須出 於「經營」之意思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行為人 因從事證券投資行為而取得對價或報酬,若行為人僅是基於 單純幫助他人之意思而為他人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並未因此 而取得報酬或對價,亦與該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 件不符。本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根本並不知悉由莊佳 蓁前揭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三人 所匯入者,其主觀上之認知是幫被告莊佳蓁投資購買股票; 況依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三人之證述內容及客觀之 匯款資料,足認王貞傑等三人均係與被告被告莊佳蓁洽談證 券投資事宜,並且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莊佳蓁前揭帳戶,事後 要取回投資款亦是與莊佳蓁洽談,故而王貞傑等三人真正投 資的對象是被告莊佳蓁,而非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依 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莊佳蓁自己也在操作 股票買賣,並曾因買賣股票標的之認知不同而與被告鄭朝太 起爭執,被告鄭朝太遂要求莊佳蓁將其在被告魏筳恩帳戶內 買賣的股票轉到自己帳戶內,以免拖累被告魏筳恩,由此可 以看出,被告鄭朝太或被告魏筳恩之股票交易帳戶,其實僅 是提供莊佳蓁跟其他人共同操作股票的平台,他們操作哪幾 檔股票,都是與被告莊佳蓁共同研究,故被告鄭朝太、被告 魏筳恩2 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
。另告訴人吳家蓁部分,吳家蓁自己也有買賣股票的經驗, 要買何種股票,大家都有一起討論,吳家蓁也有詢問營業員 ,整個買股過程,吳家蓁也有相當程度的介入,並非由被告 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全權代操,況且,依證人江桂香之證述 內容,吳家蓁曾向神明擲茭三個聖杯,神明同意借五佰萬元 與吳家蓁,因而自被告魏筳恩的證券帳戶內借五佰萬元與吳 家蓁,再連同吳家蓁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及 吳家蓁共同操作買賣股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為亦 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再者,雖被 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利用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而自 證券公司取得折讓金額約300多萬元,但被告2人並沒有將折 讓金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而是放在證券帳戶裡面,繼續投資 相關證券,被告2 人並非經營業務而受有報酬,亦與該條款 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綜上,被告鄭朝太、 魏筳恩2 人所為,實與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上開犯行 等語,為其置辯。
二、被告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3 人受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犯行(即委託人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部分。 經查:
(一)被告莊佳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除據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 他一卷第114頁、第214-216頁 ;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5、80、154 頁;本院卷二第16 頁;本院卷三第52、112、145 -146頁),復經證人王貞傑、 黃貞淑、陳昶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他一卷第61 -63頁、第105-106頁、第228-230頁、第254-255頁、第2 42 -243頁;本院卷一第156-201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一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 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印鑑卡暨身分證 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47-50頁 ,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 -123頁)、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 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110 -111頁,光碟內 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184 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0-199頁)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莊佳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復查:
⑴證人王貞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被告兩人 (指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莊佳蓁知道他們兩個人,莊 佳蓁當時在旗山醫院當業務,她告訴我說她有認識人很會操 作股票,問我要不要請那個人代操作股票,經莊佳蓁講了幾 次,剛好我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就同意莊佳蓁提議,並且將 錢分幾次轉到莊佳蓁之戶頭,我一共轉給莊佳蓁200 萬元。 」、「我聽莊佳蓁講,錢是交給鄭朝太、魏筳恩,但我未曾 見過他們兩位。」等語(他一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莊佳蓁於100 年間說其有認識操作股票的某位老師, 因其當時身上有多餘的錢,且當時市場利率很低,所以其後 來於100 年5月、7月間各匯款100萬元透過莊佳蓁投資股票, 錢是匯到莊佳蓁的銀行帳戶,但莊佳蓁又匯到魏筳恩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莊佳蓁有拿其匯給魏筳恩的匯款單給其看, 其第一次匯100 萬元後,某天莊佳蓁接到某位男姓來電,莊 佳蓁說對方就是鄭朝太,莊佳蓁讓其與鄭先生通話,通話中 鄭先生有說買了什麼股票;其並沒有被告二人( 指鄭朝太、 魏筳恩) 的聯絡方式,莊佳蓁說要經過老師(同意),但其主 觀上認知是委託鄭先生代操股票。大概102年6月間某日,莊 佳蓁向其表示被告二位(指鄭朝太、魏筳恩)都拒絕告知金錢 流向,其才知道匯入的錢出問題了;其記得莊佳蓁有講過, 老師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要抽佣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1 65頁) ;核證人王貞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 ,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 述?復審酌證人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 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亦坦認其不認識、沒有見 過被告兩人(指鄭朝太、魏筳恩),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 ,故本院認證人王貞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黃貞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99年間經莊佳蓁介 紹在85度C 見過鄭朝太、魏筳恩一次,當時是莊佳蓁鼓吹我 投資股票,交由鄭朝太、魏筳恩操作,一直到100年7月15日 我才去匯了共50萬元到莊佳蓁帳戶內。」、「莊佳蓁沒有保 證利潤,她只有告訴我若有賺錢,他們要抽佣金好像是百分 之三左右。」、「我當時匯了50萬元過去,鄭朝太告訴我說 他買了易隆電(應係義隆電),說賺了十幾萬,扣除佣金之後 全額他再去買昱晶,我只有接過鄭朝太這次電話,也知道有 買這一次股票,事隔一年之後,我跟莊佳蓁講就算虧只剩三 十萬,我也認賠要拿錢回來,我又再打給魏筳恩,我跟魏筳 恩講我認賠願意依當時101 年股價現值,約30萬元取回現金 ,魏筳恩告訴我,我錢是匯給何人就去找何人要,之後魏筳
恩就不接電話一直迴避,莊佳蓁表示她有證據可以證明錢是 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要我去跟被告兩人( 指鄭朝太、魏 筳恩)要錢。」等語(他一卷第62頁反面-6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98年間在某85度C 店與老闆娘、鄭朝太、魏筳 恩、莊佳蓁及一位鋼琴老師聚會聊天,大家說鄭先生很會操 作股票,當場鄭先生也在談股票的事,當下其並沒有答應。 後來,其於100 年間到恆春之後,莊佳蓁又一直遊說其投資 ,一定可以獲利,當時好像有提到老師抽佣獲利的3%,用來 蓋廟,莊佳蓁有把電話拿給老師聽,其聽完後比較放心,就 決定投資50萬元。匯錢之後,莊佳蓁口頭向其確認已經把錢 匯給鄭朝太操作股票,事後也有拿銀行存摺給其看。之後, 某天莊佳蓁打電話過來,其與莊佳蓁講完後,鄭朝太接著跟 其說其投資的錢已經買了「義隆」,50萬元變成60幾萬,又 再買另一支股票,其當時有查證「義隆」當天確實有漲。後 來其有到莊佳蓁海豐住處,要瞭解投資股票的老師住在何處 ,當天魏筳恩有過來,其有與魏筳恩談到投資的股票 O不OK ,當時魏筳恩也沒有表示他們並沒有投資股票或沒有委託他 們代操股票等事。102年間3月間某日,其向莊佳蓁表示要認 賠,莊佳蓁向其表示「再放看看」,其都是請莊佳蓁向老師 轉達,後來,莊佳蓁向其表示已經跟鄭朝太鬧翻了,其就打 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說鄭朝太去大陸了,並沒有表示他們 並不是替其買賣股票,但魏筳恩表示其匯的錢是匯給莊佳蓁 ,叫其找莊佳蓁要等語( 本院卷一第166頁-165頁);核證人 黃貞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 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審酌證人 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 ,前後陳述如一,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故本院認證人 黃貞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陳昶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朝太、魏筳恩有通電話 但未見過面,100年8、9月間,我有跟鄭朝太至少通過2、3 次電話,102 年5、6月間,我打給鄭太太,當時並不知道鄭 太太就是魏筳恩,我那時打給鄭太太是要講我要退出的事。 」、「100年8月間,當時我在旗山醫院服務,莊佳蓁是藥商 業務藥師,因此認識莊佳蓁,她告訴我她有想行善幫忙建廟 ,就是利用代投資獲利其中抽百分之三來做為建廟基金,希 望我幫忙,實際操作投資者就是鄭朝太,我當時有存疑,鄭 朝太應該是以莊佳蓁手機跟我聯絡過,鄭朝太是跟我提說他 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我有懷疑他也不是每次都獲利,鄭朝 太也坦白跟我說即使股票未獲利,他亦可以自證券公司退佣 中獲利,我才會相信他有獲利機會可以拿錢建廟,鄭朝太打
給我兩次,之後我才同意幫忙,我其實也是怕怕的,我是經 莊佳蓁,我開了一百萬元支票給莊佳蓁。」、「我有跟鄭朝 太確認,錢是由莊佳蓁將錢匯給鄭朝太。」、「我出這一百 萬元是希望鄭朝太代操作獲利歸自己,並且將獲利拿去建廟 ,當做我個人奉獻,鄭朝太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會詳列買了哪 些股票,獲利中百分之三拿去做為建廟基金,其餘獲利就歸 我。」、「鄭朝太沒有跟我保證一定會獲利,所以我才問鄭 朝太不一定獲利如何建廟,鄭朝太才說有退佣的事。」、「 我在100年9月匯款之後,自那時起我就沒有再過問鄭朝太有 買哪些股票,只是莊佳蓁有跟我提過買哪些股票,但我沒有 特別地關心,我不記得當時莊佳蓁跟我講買了哪些股票。一 直到102年5月間我要退出,我打給鄭老師,是鄭太太接的電 話,她告訴我鄭先生出國,她無法處理,隔了幾天我再打去 ,鄭太太告訴我當時鄭先生有幫我操作哪些股票,但我已忘 了股票名稱,那時鄭太太有告訴我目前有虧損,只剩七、八 十萬元,我跟鄭太太說操作本來就會有可能虧損,請她將剩 下的七、八十萬元匯還給我,過了一星期沒有消息,我又再 打給鄭太太,她說錢被莊佳蓁拿走了,一直推託,這是最後 一次聯絡。」、「(問:102年5月間為何想退出?)莊佳蓁告 訴我,她已經離開鄭先生那裡,請我自己注意鄭朝太那裡代 投資的情形。」等語( 他一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莊佳蓁介紹其委託某位老師代操股票,說獲利 不錯,但其認為股票並不一定會獲利,所以有考慮一下。後 來莊佳蓁一直鼓勵,並且說如果獲利,他們抽佣3%用來蓋廟 積功德,其剛開始也有存疑,第一次與被告鄭朝太通電話時 ,鄭朝太跟其說如何操作股票,但其並不太理他,第二次與 鄭朝太通電話,其主動詢問鄭朝太股票並不一定獲利,你如 何有錢做建廟基金,鄭朝太表示證券公司會給他一些回扣或 酬佣,這些就足夠當建廟基金,當時其有一點閒錢,認為如 果100萬元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縱有虧損也有獲利(應是退 佣之誤 ),其主要目的是要幫莊佳蓁建廟。因為鄭朝太都是 透過莊佳蓁的電話與其通話,所以其認為其投資的錢到鄭朝 太那邊是會有人操作的。其要匯錢給鄭朝太之前,有問鄭朝 太匯錢給你也沒有什麼憑據,鄭朝太向其表示只能相信他, 其才沒有將錢直接匯給鄭朝太,而匯給莊佳蓁,再由莊佳蓁 轉交給鄭朝太,是莊佳蓁告訴其錢已經轉交給鄭朝太。其匯 錢之後,就沒有跟鄭朝太聯絡了,都是經由莊佳蓁轉告買了 哪些股票,因為其認為再怎麼操作也不會虧太多,其主要目 的只是幫助他們3%獲利可以有建廟基金。後來莊佳蓁告訴其 已經離開鄭朝太,跟鄭朝太的關係已經不是很理想,沒辦法
注意其投資狀況,所以莊佳蓁給其魏筳恩的電話,其認為當 初的目的是要幫助莊佳蓁的建廟基金,莊佳蓁既然已經離開 ,就應該把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直接打電話給魏筳恩,魏 筳恩接電話時說她已經有虧損,剩下約七、八十萬,其表示 沒關係,請魏筳恩退還,但第一次通話時,魏筳恩表示她先 生出國,印章都在她先生身上,大概一個禮拜後她先生從大 陸回來才能把錢退還,一個禮拜後就沒人接電話了。其認為 其並不是委託莊佳蓁幫其代操股票,其投資的錢是經由莊佳 蓁匯到一個操作股票的人那裡操作股票。其打電話給魏筳恩 表明要退出時,魏筳恩並沒有向其反應她是替莊佳蓁買股票 ,並不是替其買股票等語( 本院卷一第187頁-200頁);核證 人陳昶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 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審酌證 人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 節,前後陳述如一,且證人陳昶甫於審理時復證稱其投資過 程中沒有直接跟鄭朝太連繫,只是莊佳蓁主動告知鄭朝太幫 其買了什麼股票(本院卷一第195頁),於被告魏筳恩詢問「 我當時在電話中的回答應該是跟你講說『我不知道你的股票 是怎麼回事,我等莊佳蓁回來再問看看』,我覺得是這樣跟 你講,因為我告訴你,我找不到莊佳蓁?」時,證人陳昶甫 仍堅稱「我的記憶中,你是告訴我『陳醫生你的股票只剩七 、八十萬、有虧損』,那時候我也告訴妳說『沒關係,有虧 損,只有妳把剩下約七、八十萬還給我』,至於妳告訴我說 錢在莊佳蓁那邊,這是後面妳再跟我說的,要我把莊佳蓁幫 妳找出來。」等語,其並未掩飾被告魏筳恩曾向其反應「你 的錢在莊佳蓁那邊,幫忙把莊佳蓁找出來」之事實,足見其 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或有意迴護被告莊佳蓁,故本院認證人陳 昶甫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⑷證人劉育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住過海豐里32-9號,但 我常去那個地方,我主要是去那裡找鄭朝太和魏筳恩,我認 識莊佳蓁,他們等於是住在一起,是一個宗教。」、「( 問 :找鄭朝太、魏筳恩原因?) 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 筳恩,陸續地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 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我知道王貞傑有 錢經莊佳蓁交給鄭朝太、魏莛恩。我是透過鄭朝太、魏筵恩 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那時鄭朝太、魏筳恩也有告訴我 陳昶甫、黃貞淑有錢放在魏筳恩帳戶,都是聽鄭朝太、魏筳 恩夫妻講,我才知道有這些人,我有見過黃貞淑,地點是在 屏東85度C ,那天是我、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一起坐在 那裡喝咖啡,陣昶甫、王貞傑我是聽鄭朝太、魏筳恩講了很
多次我才知道,但我沒有見過他們。」、「鄭朝太拿王貞傑 、陳昶甫、黃貞淑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 問:為 何不直接將錢直接匯到魏筳恩帳戶,而是要先匯到莊佳蓁帳 戶,再由莊佳蓁匯到魏筳恩帳戶?) 他們都要莊佳蓁這樣子 做,莊佳蓁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 是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看過黃貞淑,另二位醫生( 王貞傑、 陳昶甫) 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跟他們電話聯繫過,其知道 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3人委託鄭朝太、魏筳恩2人代操股 票,是聽鄭朝太、魏筳恩2 人親自告訴其的;王貞傑、陳昶 甫、黃貞淑他們拿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的錢是匯給莊 佳蓁,莊佳蓁再匯給魏筳恩,是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說 的。其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兩們二人是 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的 ;其在偵查中講「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會先匯到莊 佳蓁帳戶,是鄭朝太他們叫莊佳蓁這樣子做」等語,其有印 象,莊佳蓁當時一切事情都是聽命於鄭朝太、魏筳恩,大大 小小的事情都要聽命於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6-78頁、第83 - 75頁、第87頁、第89-90頁);核證人劉育萁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 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黃貞淑所述上開情 節,應與事實相符。
⑸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 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魏筳恩接觸,是我直接跟王 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 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 獲利中抽三趴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 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 讓老師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 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200 萬元到我帳 戶,我再匯給魏筳恩。」、「當時魏筳恩在八十五度C 做免 費命理服務,在那裡遇到黃貞淑,鄭朝太也會在八十五度C 講股票的事,當天剛好黃貞淑跟她朋友在八十五度C 喝咖啡 ,我就請黃貞淑一起過來,並不是刻意約好,我當時是跟黃 貞淑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當成蓋 廟基金,之後股票的事就是黃貞淑跟鄭朝太聯絡,黃貞淑也 有到海豐里住處跟鄭朝太講股票的事,也有以電話聯絡。」 、「我當時是跟陳昶甫介紹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因 我不會講股票,所以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跟陳昶甫講,我跟 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的佣金,但我忘記有沒有跟陳昶
甫講這百分之三是做蓋廟基金。」、「魏筳恩知道我轉匯過 去的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 的錢,我轉到魏筳恩帳戶的錢,鄭朝太是不是真的都有拿去 買股票,這我不清楚,但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 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 他一卷 第114頁-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朝太向其表示其有 欠神明,其有在神明前發願要替神明蓋廟,但因為都沒有資 金,鄭朝太就叫其找客戶投資股票,若投資獲利,鄭朝太就 抽佣金3%拿來蓋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會匯到其 帳戶,是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叫其跟他們說的,王貞傑等人 的錢匯到其帳戶後,其馬上轉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做建廟基金,鄭朝太、魏筳恩2 人 都知道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王貞傑匯錢到其帳 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其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 太通話;陳昶甫有跟鄭朝太講過很多次,黃貞淑有在85度C 講過,也有到海豐住處講過;其都跟客戶說,其有認識一個 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 ,就是抽佣3%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 答應要投資,所以其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 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其很確定,因為跟 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鄭朝太、魏 筳恩2人也有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說他們2人很會操作 股票,要他們把錢給他們2 人操作股票;其是鄭朝太利用的 窗口,鄭朝太都利用其向投資人轉達,當事人要退出時,鄭 朝太不讓他們退,他都是叫我用「再等等看」這種說詞向投 資人講等語(本院卷三第53-58頁、第70-75頁、第78-84頁) ;核證人莊佳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 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 審酌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情節,復與證人王貞傑、黃貞淑、 陳昶甫、劉育萁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證人莊佳蓁 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另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與陳昶甫 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的佣金……但之後股票 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自行跟陳昶甫聯絡。」等語( 他一卷第114頁反面),與證人陳昶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其提 及買哪些股票」等語,乍觀之下似有所出入,然依證人莊佳 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 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 、「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
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見前述),顯見證人莊佳蓁上 開證述內容係在強調「操作及買哪些股票」乙事,其並未介 入,而其所稱「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跟陳昶甫聯絡 。」乙語,應係其基於「鄭朝太代操作股票」之前提而臆測 「鄭朝太會自行與陳昶甫聯絡操作及買哪些股票」,實則證 人莊佳蓁坦承「其依鄭朝太之指示告知陳昶甫說他買了哪些 股票及現值多少」乙語,實與證人陳昶甫前述「其匯款之後 ,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其提及買哪些股票」 等語相符,附此敘明。
再者,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都跟客戶說, 其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 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 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其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 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 其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 問題。」等語,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大約我搬到海豐住了以 後,他們( 指鄭朝太、魏筳恩2人)說鄭精通股票,可以找人 投資,獲利的話可以抽3%佣金幫神明蓋廟。」、「我是賣藥 業務,有些醫生客戶,我跟我客戶閒聊時就會提,說我認識 一個命理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幫你操作股票賺錢就給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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