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昌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昌與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透天 厝(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 樓主臥室(下稱系爭臥室)由 黃健昌使用。黃健昌明知藥物不得搭配酒類使用,否則可能 造成神智恍惚,且應注意使用後之煙蒂須確實熄滅,以避免 與易燃物接觸而造成火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7 時12分許前之某時,同 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高粱酒,再抽吸香煙,因此自我意識不 清,疏未將煙蒂之火苗完全熄滅,該煙蒂進而引燃放置於系 爭臥室內西南側之雜物堆(下稱系爭雜物堆),延燒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二、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林園分隊、高桂分隊消防人員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黃健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予強暴之犯意,在消防人員林俊忠、賴慶霖、洪啟元、邱 登斌,及員警林侑杉、王碩平欲前往系爭房屋2 樓救災之際 ,黃健昌即朝上開公務員揮舞鋸刀、不斷丟擲物品,並出言 叫囂,多次阻止上開公務員進入系爭房屋2 樓滅火,最終因 洪啟元趁機成功壓制黃健昌,上開公務員方順利完成救災任 務,現場並扣得鋸刀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健 昌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 背面頁),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坦認在案,且有證人張簡當容(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組長)、黃振家(被告之父親)、 黃簡麗寬(被告之母親)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被告之建佑醫院病歷附卷可 稽(警卷第8 、11-12 、20-22 頁、偵卷第6 、39背面、51 -81 頁、本院卷第52-61 背面、130-136 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欲藉菸蒂點燃系爭雜物堆上衣物之方式 燒燬系爭房屋,而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就此,被告辯稱:其於 案發當天凌晨使用精神科之藥物、助眠藥,同時在床上喝酒 、抽煙,後來睡著,直至被火燒到身體才醒來,由於其不記 得自己有無熄滅煙蒂,且起火之系爭雜物堆正好是床舖旁邊 之衣架放置處,故本件應係其漏未熄滅煙蒂而不小心引燃系 爭雜物堆所致等語。經查:
⒈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偵卷第51 -81 頁):起火處研判於系爭臥室西南角落處之系爭雜物堆 附近,系爭雜物堆有燃燒碳化燒痕,地板則有破裂痕跡,並 發現香菸盒,惟該臥室內未受燒,僅有部分牆壁有煙燻情形 ,另電視及塑膠門受輻射熱影響,呈軟化現象。而起火原因 研判如下:
⑴清理火災現場,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
⑵清理火災現場,發現電視受輻射熱影響僅塑膠軟化,並未發 現電線熔痕,研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⑶清理復原起火戶2 樓系爭臥室西南角落處之系爭雜物堆附近 ,採集燃燒殘屑封緘送本局火災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未檢 出易燃性液體成分,研判使用易燃性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
⑷清理復原起火戶系爭臥室西南角落處之系爭雜物堆附近,發 現有香菸盒及煙蒂外,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惟雜物並不可 能自燃,綜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
⒉其次,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撰寫人張簡當容進一步結證下情綦
詳(本院卷第130-136 頁):
⑴類如煙蒂、蚊香等不會馬上著火,但靜置原處將可能引發火 災之因素,稱為遺留火種。在案發現場採證後化驗,沒有化 學、物理反應,亦無電器引燃之電線熔痕,僅發現煙蒂、煙 盒,而被告父親又表示被告平時有抽煙行為,因此認定是遺 留火種煙蒂造成本件事故。
⑵本案除了煙蒂外,沒有找到其他引火物,故研判是未熄滅之 煙蒂導致火災,而在現場找到之煙蒂不見得即為起火之煙蒂 ,該起火煙蒂可能已燒掉。又消防人員另在起火之系爭雜物 堆以外地方發現煙蒂,可見被告有亂丟煙蒂之習慣。 ⑶系爭雜物堆經過燃燒、搶救時水柱沖刷、在場人員踩踏,已 看不出原樣,而只能依上開跡證研判係煙蒂肇致起火,無法 判斷被告是否刻意堆置雜物,再故意用煙蒂引燃,因煙蒂丟 在雜物堆中可否造成燃燒尚受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 雜物特性影響。實務上一般縱火手法多以汽油類、化學藥劑 混合物為主,較少使用煙蒂縱火者,因藉煙蒂引燃需要一段 時間(約20-30 分鐘),且繫於環境之不確定因素,若非專 業人士,引燃可能性不高。被告若有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 應該有更合適、有效率之方式,以煙蒂作為媒介除耗時久以 外,雜物堆積情形及雜物材質更會影響延燒速度,再衡以本 件火災規模甚小,因認被告應係不慎造成本案事故之可能性 較大。
⒊既煙蒂為現場所發現之唯一引火物,且根據消防實務及火之 物理特性,煙蒂難為縱火之手段,本件火災延燒範圍又非大 ,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有故意以煙蒂燒燬系爭房屋之故意。 ⒋再者,證人黃振家證稱:被告常常晚上睡不著,即至建佑醫 院精神科拿藥,且平時有抽煙之習慣等語(警卷第8 頁、偵 卷第67頁),證人黃簡麗寬則證稱:被告因情傷致精神狀況 不佳,到建佑醫院、安泰醫院等身心科求診後,經常將上開 醫療院所開立之憂鬱症、躁鬱症藥物或安眠藥搭配酒類服用 ,但先前不曾說過要放火;平常被告之衣服是吊在有滾輪之 移動式衣架上面,而該衣架放在窗臺旁邊,其於案發後有看 到衣服在窗臺下燒成一堆等情(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6 、39背面頁),均與被告前揭所辯若合符節;併參以被告之 建佑醫院病歷(本院卷第52-61 背面頁),其確實患有憂鬱 症、睡眠障礙等病症,且於103 至104 年間陸續有就診之紀 錄無訛。復參以事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照片12、78頁照 片14),被告床邊設置滾輪之移動式衣架處,即為起火之系 爭雜物堆,相對位置亦與被告、證人黃簡麗寬所言相符。衡 諸常情,被告搭配酒類服用藥物後,意識恍惚而未將煙蒂確
實熄滅,導致引燃鄰近之系爭雜物堆乙節,尚非不能想像, 足認被告之辯詞非屬全然無據之虛言。
⒌末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賴慶霖、洪啟元固皆結證:在 現場有聽到被告說類如「這是我家,我要燒東西是我的自由 ,你們不要過來」之話語乙節在卷(偵卷第92背面、105 頁 )。然而,證人黃簡麗寬證稱:被告最近精神狀態不好,會 自言自語,說有人要綁架姊姊、父母等語(警卷第11-12 頁 ),可見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發言不僅無邏輯性可言,且 與現實未盡相符,況事發前被告有同時服用酒精、藥物致使 神智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院自不能驟以被告曾自陳 「燒東西」一事,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基此,被告雖有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惟由現場跡證、 延燒程度,及被告之平時習慣、身心狀況綜合判斷,堪認被 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僅係一時不慎未 熄滅煙蒂導致雜物引燃,本院自難以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相 繩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謂被 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消防人員 林俊忠、賴慶霖、邱登斌、洪啟元、證人即員警林侑杉、王 碩平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鋸刀1 把可資佐證(警卷第16-18 頁、 偵卷第31、91背面-93 、104 背面-105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以外之物(犯罪事實一)、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一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燃燒而失其 效用,且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是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 卷第128 背面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㈡復被告多次以揮舞鋸刀、不斷丟擲物品及出言叫囂等方式阻 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消防人員、員警救災,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其上開所犯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以外之物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10月確定,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與第 三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1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 :綜合全院卷證、被告過去病史與就診情形,及本次衡鑑與 心裡測驗評估結果,被告於105 年6 月前後,無證據顯示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雖自陳其係因服藥飲酒後 不慎引起火災,但醫師已有衛教被告服用藥物不可與酒精併 用,否則將造成危險,且服藥後不可從事危險行為,同時被 告總智商屬於中下智力水準,處於正常範圍,應可理解社會 大部分常識(例如:不得在易燃物旁抽煙),自不應以服藥 與飲酒來解釋其危險行為;然此鑑定報告僅能佐證被告之精 神狀態,但不能證實其是否故意為縱火行為,附此敘明。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19 背面頁) 。則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減免被告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疏失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嗣又妨礙消防人 員、員警進行救災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所造成 財務損失、公共危險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 背面頁參 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鋸刀1 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7 、111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104 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僅條號變 更),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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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照片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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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南側牆面 │煙燻 │偵卷第77頁照片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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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視、塑膠門 │受輻射熱影響而軟化│偵卷第78頁照片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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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西南角落處雜物│燃燒碳化 │偵卷第78頁照片14 │
│ │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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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西南角落處雜物│受燒破裂 │偵卷第79 頁照片15 │
│ │堆下地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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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