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8號
KSDM,105,訴,75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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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697 號、第23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慶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1 支,竊得李肇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下稱甲車牌)。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 騎乘其配偶陳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其懸掛甲車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超商」,並雙手穿戴塑膠手套、持裝有菜刀1 支之 便當袋1 個進入上開超商內,以右手作勢要從前述便當袋中 取出菜刀之方式使店員洪基復知悉其攜帶刀具,同時向洪基 復表示其缺錢欲借款,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 洪基復,要求洪基復給付金錢,致洪基復心生畏懼,當場自 店內收銀機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予郭慶同,郭 慶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1 支,竊得何建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下稱乙車牌)。
㈣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39分許, 騎乘上開陳秀麗所有之機車(仍懸掛甲車牌)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並雙手穿戴塑膠手套、 持裝有菜刀1 支之便當袋1 個進入上開超商內,以打開前述 便當袋亮出菜刀之方式使店員陳國榮知悉其攜帶刀具,同時 向陳國榮表示其缺錢欲借款,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止恫嚇陳國榮,要求陳國榮給付金錢,致陳國榮心生畏懼, 因此退離店內收銀機並稱店內僅存收銀機內金錢,任由郭慶 同取走收銀機內所有現金共1,200 元及香菸1 包(價值95元 ),郭慶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6分許,



騎乘上開陳秀麗所有之機車(仍懸掛甲車牌)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並雙手穿戴塑膠手套、 持裝有菜刀1 支之便當袋1 個進入上開超商內,以打開前述 便當袋亮出菜刀之方式使店員黃偉杰知悉其攜帶刀具,同時 向黃偉杰表示要搶錢,且於黃偉杰欲離開櫃檯時喝令黃偉杰 返回以阻止黃偉杰逃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 黃偉杰,要求黃偉杰給付金錢,致黃偉杰心生畏懼,依郭慶 同指示走回櫃檯並將店內收銀機中之500 元及100 元鈔票全 數(共1,000 元)交付予郭慶同郭慶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慶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2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06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及其背面;本院 訴字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肇軒洪基復、何 建翰、陳國榮於警詢時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98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 及其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警一卷第9 至10、11至12頁)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5張、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㈤所示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 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28至35 、37、39頁,警二卷第44至49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 訴字卷第70至73、75至85頁),復有扳手1 支、菜刀1 支、 便當袋1 個及塑膠手套3 雙扣案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 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 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㈤所示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後,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105 年8 月14 日凌晨3 時46分20秒進入超商後,先於同時分43秒將便當袋 (勘驗筆錄載為手提包)放在櫃檯上,並於同時分58秒將便 當袋中菜刀之刀柄亮出,同一秒證人黃偉杰有往後退之動作 ,被告雖隨同證人黃偉杰行動方向移動,然被告之手均置於 便當袋內,且始終站在櫃檯外側而與證人黃偉杰相隔櫃檯的 距離,直到證人黃偉杰走回收銀機處並打開收銀機後之凌晨 3 時47分14秒,被告始將菜刀自便當袋中抽出,並僅往自己 身後揮動一下即將握著菜刀之手垂放在身側,證人黃偉杰則 將收銀機鈔票置入被告以未持刀之手打開之便當袋中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70至73、75至85頁),足徵被告一開始僅出示菜刀刀 柄,於犯案過程無持刀向證人黃偉杰揮舞或持以近身脅逼證 人黃偉杰之情,甚至無將刀鋒指向證人黃偉杰之舉止,且被 告在證人黃偉杰往後退離時雖有隨同證人黃偉杰移動,並口 頭喝令欲逃離櫃檯之證人黃偉杰返回以阻止證人黃偉杰逃離 (此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未進入櫃檯內而與證人黃偉 杰間尚有櫃檯阻隔,於其喝令證人黃偉杰返回時亦未將菜刀 自便當袋抽出,係遲至證人黃偉杰將收銀機打開後,被告始 將菜刀抽出往自己身後揮一下即將握有菜刀之手垂放身側, 無高舉菜刀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具侵略、攻擊性確較 持刀朝人揮舞或比劃之情形為低,於客觀上固足使深夜一人 顧店之超商店員心生畏懼,然是否已使與被告同樣身為男性 之店員於此狀況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有疑。再徵之證 人黃偉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起手上的購物袋(即前述便 當袋),將菜刀露出恐嚇我,過程中他沒有說要傷害我的話 ,且他持刀沒有讓我不能抗拒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及其背 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整把刀拿出來,是 刀柄一半露在外面,他沒有特別講如果不拿錢出來會怎樣, 只有要我將錢放到袋子裡,我當時沒有想抵抗,因為我知道 他有帶刀子,我想要離開櫃檯時被告有叫我回去並跟著我過 來,但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他將菜刀拿出來或揮動菜刀, 也沒注意到他拿菜刀往他身後揮動,當天他講話沒有到很兇



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4 、115 頁),足見因被 告多數時間未自便當袋內抽出菜刀,其抽出菜刀後亦未持之 向證人黃偉杰比劃或揮舞,以致於證人黃偉杰僅知被告有將 菜刀刀柄自便當袋露出而未發現被告曾將菜刀抽出一事,且 被告未以言詞恫嚇證人黃偉杰如不交出金錢將傷害或殺害之 ,證人黃偉杰係因考量被告攜帶刀具而擔心可能遭傷害始未 思及抵抗,實非被告舉止於客觀上已達使一般處於相同環境 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衡以被告若有以持用菜刀方式至證 人黃偉杰自由意思達無法抵抗程度之意,大可於索取金錢之 初即將整把菜刀自便當袋內抽出揮舞或指向證人黃偉杰,甚 可輔以言語恫嚇以增加威嚇力,實無以隱晦露出部分菜刀之 方式為之一情,堪認被告僅欲使證人黃偉杰知悉其攜帶刀具 而感到害怕,無進一步自便當袋內抽出整把菜刀揮舞、比劃 以完全壓抑證人黃偉杰自由意志之犯意甚明。從而,關於事 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應無強盜犯意,且被告行為 在客觀上亦尚未達使證人黃偉杰自由意識完全遭剝奪之程度 ,是證人黃偉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㈤所示方式恫嚇,固致其 心生畏懼,然僅屬恐嚇取財之程度,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要難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至使證人黃偉杰無法抗拒 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業如前述,因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本案所為共5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7號、102 年度訴字 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該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莊元 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第 111 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5 至6 頁,他字卷第2 至4 頁),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因同具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為本案所示竊盜、恐嚇取 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甲、乙車牌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復兼衡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120 頁背面),暨其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罪)酌以上情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之用;扣案之菜刀1 支、便當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 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行之用;扣案之塑膠手套3 雙,亦 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行之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述各該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 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罪所得尚包含香菸1 包,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 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郭慶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部分 │扳手壹支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郭慶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
│ │部分 │壹支、便當袋壹個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郭慶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郭慶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菜刀│
│ │部分 │壹支、便當袋壹個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郭慶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菜刀│
│ │部分 │壹支、便當袋壹個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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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