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41號
KSDM,105,訴,741,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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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方OO」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協議書上偽造「方OO」之署名肆枚及印文捌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方OO」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冠帆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80 萬 元之價格向方OO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同年2 月18日前往 張OO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以系 爭車輛抵押作為擔保,向張OO借款100 萬元,並由周OO (原名周OO,所涉侵占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代張OO處理借款事宜。詎賴冠帆明知未得方OO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購買 系爭車輛時所取得之行照、方OO證件影本等資料,向周O O佯稱可代方OO全權處理借款事宜,在附表一所示借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偽簽「方OO」 署名共4 枚,且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方O O」印章偽蓋印文共8 枚,另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方OO」署名1 枚及偽蓋上開「方O O」印文1 枚,以此方式表示方OO亦為100 萬元款項之借 款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後,再持以 交付周OO而行使之,致周OO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00 萬 元予賴冠帆,足生損害於方OO及周OO。嗣因賴冠帆交付 方OO用以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之支票無從兌現,方OO 乃欲取回系爭車輛,並透過友人輾轉得知系爭車輛留置在周 OO處,遂與周OO聯絡,卻遭告知持有伊簽發之借據等資 料,進而發現前揭情事。
二、案經方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 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38 、45、6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OO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周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至28頁、第33頁及其反 面,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8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104800420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民事卷第3 至4 、17 5 至17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係為供擔 保而向周OO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故核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向周OO借款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持以向周O O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方OO」 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方OO」名義之印章 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方OO」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本 票上之行為,分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系爭協議書、本 票後持以向周OO行使,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前揭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需款甚殷,急於向周OO借貸,遂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周OO借貸之擔保,然其偽造之本票僅 1 張,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故意擾亂金融秩序,且其自身 亦同列發票人而需負票據責任,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899 號、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造之本票雖僅1 張,其本身亦同列發票人而需負擔票據 責任,然偽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金額甚鉅, 更使告訴人無端受到訟累(張OO對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 款之訴,此可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見偵 二卷第23至26頁),犯後復未能就告訴人、周OO所受損害 予以賠償,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以供借款之擔保而向周OO借款100 萬元,不僅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周OO,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且 迄今亦能積極與告訴人及周OO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所得利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周OO借得100 萬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 ,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雖支付185 萬元而與周OO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查(見偵二卷第22頁),然觀之該和解書可知,此係告訴人 取回系爭車輛之代價,非就被告前揭向周OO借貸之100 萬 元所為之清償,故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情,併予敘明。 ㈢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 須沒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又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 1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者,則應連帶負責,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均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偽造之本票固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 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 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



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 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剝奪合法 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 決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所偽造之「方OO」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既已交付周OO收受,則該物 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借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詳附表 一所載)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外,即不再就借據諭知 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僅「方OO」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係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被告 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沒收之列,應僅就關 於偽造「方OO」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方OO」署名 及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
│ 借款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偽簽「方OO」之│
│ │署名共4 枚,及偽蓋「方OO」│
│ │之印文共8 枚 │
└───────┴──────────────┘
附表二:
┌───────┬──────────────┐
│ 偽造之票據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
│票據號碼CH6051│發票人欄偽簽「方OO」之署名│
│888 號、票面金│及偽蓋「方OO」之印文各1 枚│
│額新臺幣100 萬│ │
│元、發票日期民│ │
│國103 年2 月18│ │
│日之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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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