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溪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溪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銘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政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政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安 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 銘溪為政侑公司資金週轉及借款所需,於民國100 年3 月31 日以政侑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簽訂應收帳款 承購合約書,經華南銀行同意在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為 限之債務範圍內,承購政侑公司對其交易相對人基於繼續性 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其交易相對 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政侑公 司並擔保所轉讓之應收帳款均為確實存在且為確定金額,並 無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詎黃銘溪因政侑公司財務 調度困難,為求資金週轉,明知政侑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列之21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所載期間,與春源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並無如系爭發票品 名所示之交易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載日期前某時,先 指示不知情之政侑公司會計黃敏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作為政侑公司對春源公司工程款 之債權證明,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對應之不實發票連 同各次「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載日期,交付予華 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以示將上開系爭發票所列之不實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華南銀行,致令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 員誤認政侑公司對春源公司確有系爭發票所示金額之應收帳 款債權,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同意預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各所示款項至政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而由黃銘溪取得 運用,迨華南銀行撥款後,再由黃銘溪指示黃敏惠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將系爭發票作廢,黃銘溪即以此方式
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足生損害於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正確性。嗣華 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因前開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春源公司清償, 遂以存證信函要求春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款 項,春源公司始知黃銘溪以政侑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系爭發票 之事。
二、案經春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銘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以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並取 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發票確實是伊開 立以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並取得款項,但伊均有實際施作系 爭發票上之工程,因伊在春源公司每月估驗前要先行周轉, 才會先開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華南銀行也會向 春源公司確認再撥款,如果之後估驗款項不足,伊會再自己 補給華南銀行,是後來伊被欠債才無法還款,伊對春源公司 還有4 、5 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政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及其曾於上開時間以政 侑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簽訂上開 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此情,暨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載日期前某時,指示黃 敏惠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後連同各次「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 金申請書」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 」欄所載日期先後交付予華南銀行,因而取得華南銀行撥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所示款項,嗣又指示黃敏惠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將系爭發票作廢等事,乃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104 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下稱
他卷〉第209 頁反面-2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 下稱偵卷〉第32-34 頁、本院訴卷第19-20 、60、83頁反面 87頁反面-94 頁),並有證人即政侑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安正 、政侑公司會計黃敏惠、會計師陳良銘、記帳士陳慧華、原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貸放經理林高生、授信主管梁梅廣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02-104 、170-172 、192 頁反面 -193、202-204 、209 頁反面-211頁),以及政侑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政侑公司將其對春源公司債權讓與華 南銀行之存證信函、華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國內應 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 申請書及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暨附表、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華南商 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春源公司工程承攬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小港稽徵所104 年7 月29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42601801 號函暨政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 第8-11、29-97 、110-137 、162-164 頁反面頁),上情均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施作系爭發票所列之相關工程,然於本院 審理中除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亦未將系爭發票交予春源 公司請款,更未曾向春源公司訴請系爭發票所載款項等語( 本院訴卷第20、26、28頁),此亦有春源公司提出與政侑公 司95年至101 年間帳款明細可佐(偵卷第15頁),而被告自 承已經從商42年(本院訴卷第93頁反面),應有豐富之社會 交易經驗,卻未能提出其確有施作系爭發票所列工程之相關 證明,已與一般承作工程之常情不符。再者,系爭發票係於 向稅捐機關申報時即已作廢乙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 港稽徵所104 年7 月29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42601801號函 暨政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電話記錄可考(他卷第 162-164 頁、偵卷第19頁),而參以被告以政侑公司名義與 春源公司所締相關定型化工程承攬書第七條「領款方式」均 明文約定:「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核准估驗證 明,及乙方之發票等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10-137 頁), 足徵系爭發票乃重要之請款文件,被告若確有施作系爭發票 所列之相關工程,豈有在申報時即將之作廢之理?又參以被 告確實有向春源公司請款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其發票品 名均為英文字母「B 」加上二位數字代號,此乃係春源公司 為求明確係何工程小項或區域之款項,而有此一記載等情, 有春源公司105 年11月1 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訴卷第43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春源公司廠長李參進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及相關發票可佐(見他卷第44、51、58、64、70、83
頁、本院訴卷第79頁反面),顯與系爭發票概括之記載方式 不同,被告辯稱其確有施作系爭發票所列之相關工程云云, 已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其主觀上認為政侑公司有施作系爭發票所載 金額之工程始開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預支款項 ,但與嗣後春源公司估驗結果產生差異,並非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政侑公司施作之工程經過春源公司確 認後,就會開發票,伊就先拿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貼 現撥款,之後等春源公司撥款給華南銀行;但系爭發票是在 春源公司還未通知政侑公司開立發票前,伊為了要周轉才開 立持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貼現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 可見系爭發票並非被告依政侑公司與春源公司間之正常程序 ,先經春源公司估驗後確定金額而開立之發票。 ⒉被告雖辯稱其乃在估驗前事先與春源公司監工洽談每月得估 驗之金額後再開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周轉,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所謂監工之人以證 實此事,原難遽採。又依證人李參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是春源公司的廠長,在100 至101 年間負責本案春源公司與 政侑公司之相關工程,春源公司每月會進行2 次估驗,由主 辦工程師看這期完成之工程量計價,實做實付,不是總價承 包,之後春源公司先發放9 成款項,另1 成是保留款,並通 知政侑公司開發票,估驗後承辦人會要求政侑公司發票上要 有附契約編號,如果像系爭發票沒有附編號,春源公司不可 能接受,如果還沒有估驗,春源公司不會容許政侑公司先開 發票,而且之後結算後結果政侑公司還欠春源公司錢等語( 本院訴卷第76頁反面-82 頁反面),所證述之春源公司估驗 程序,已與被告上開所辯有異。而被告與證人李參進對於政 侑公司與春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之說法固有不一, 惟本院酌以系爭發票票面金額高於同一時期政侑公司經春源 公司估驗確認後開立如附表二之發票金額4 、5 倍,若系爭 發票確為被告與春源公司人員洽談後所開立,估驗結果竟與 之前洽談內容有鉅額差異,政侑公司勢將蒙受重大損失,被 告豈有不據理力爭之理?又所謂「賠錢生意沒人作」,乃一 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法則,亦是人性,觀之附表二所示之 政侑公司於100 年10月中下旬經春源公司估驗結果而開立發 票請款之金額僅155 萬元左右,遠低於附表一同期間所開立 之系爭發票金額甚多,若被告確有施作系爭發票所載之工程 ,當已受嚴重虧損,豈有可能再繼續承接春源公司之相關工 程至101 年2 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要
難採信,堪認被告明知系爭發票並非經估驗後確定可以請款 之金額,仍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預支款 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春源公司估驗後與其原先開立之系爭發票 不符,才會將系爭發票作廢云云。然參以卷附國內應收帳款 預支價金申請書及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見他卷第38-83 頁 ),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4 、6 、8 、10、14等次, 其實是將系爭發票與經春源公司估驗確認後同意政侑公司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同時持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 預支應收帳款,足認被告於申請預支款項時已經明知系爭發 票係在估驗後未經過春源公司估驗通過而擅自開立之發票, 仍與其他經春源公司估驗後同意政侑公司開立之發票同時持 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預支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主觀上 確有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而與其上開所辯情況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也會向春源公司確認再 撥款,並未系爭發票而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撥款云云。然據 證人林高生於偵查中證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是憑政侑公 司承接工程後取得對業主之工程合約,依據合約確定政侑公 司有承包工程,並向總行申請額度,政侑公司持續分階段施 工後,業主會依施工狀況付款給政侑公司,政侑公司則以開 給業主之發票正本作為憑證,銀行再以8 成撥給客戶,之後 業主要付給政侑公司的款項也是進入銀行專戶,扣掉欠款再 將餘額給政侑公司,但是政侑公司之後如果將發票作廢,銀 行也不會知道等語(他卷第170 頁反面-171頁),另據證人 梁梅廣於偵查中證稱:銀行取得發票後會傳送到電子金融部 作業中心再撥款,發票上銀行會蓋「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 之字樣等語(偵卷第171 頁反面),可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 行承辦人員均是以系爭發票正本作為撥款之依據。另依華南 銀行南高雄分行函覆本院稱:本行與政侑公司間預支價金應 收帳款融資,由政侑公司提供與春源公司簽訂之「衛武營國 家音樂廳」之工程承攬書及相關授信文件核准授信額度,後 雙方簽定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同時亦通知春源公司對政侑 公司之所有應付帳款全數讓與本行,所應給付政侑公司之全 部價金撥付予政侑公司於本行之備償專戶。嗣後本行依政侑 公司開立予春源公司之發票8 成內貸放,自95年6 月起即以 此方式動撥,履約如期。關於政侑公司與春源公司間工程進 度是否完成估驗或不確定將來得否完成估驗,非合約書所規 範,亦非成就撥款之條件等語,有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8日(105 )華南高放字第132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訴卷第47頁),又觀之卷附華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他卷第29-37 頁),亦無華南銀行人員應於撥款前向業主春 源公司確認政侑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已經完成估驗之 約定,是以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乃係因被告提出之系爭 發票,誤信政侑公司對春源公司確有系爭發票所示金額之應 收帳款債權,而將各筆款項撥予政侑公司無訛,被告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4等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酌。又 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97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商業登記法第9 條),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政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 被告之供述(見他卷第8 、210 頁反面),可知本案案發時 政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安正,被告僅為實際負責人,非 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未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即難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負責政侑 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務,實際掌控政侑公司所有業務之執 行,系爭發票復為被告指示政侑公司會計黃敏惠製作,足證 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 為固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仍得依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上開說明雖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3所示犯行 雖有登載複數統一發票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然乃分別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 次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之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政侑公司會計黃敏惠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所為,各係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行為,
係在不同之日期持各次對應之單數或複數發票向華南銀行辦 理預支(見附表一「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示日期 ),而使華南銀行撥款,應依其各次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之 日期,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商業多年,本應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採以上開方式向華南銀行 詐取財物,侵害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且生損害於華南銀行 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正確性,犯後迄今仍未有積極填補 華南銀行損害之負責作為,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 院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5年6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素行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及所詐取財物數額之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並佐以被告為已婚、受有國小程度教 育之智識水準、從事小工程為業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 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 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向華南銀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刑法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事(見本院訴卷 第47頁之華南銀行回函),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後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沒收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 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末按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 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後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
┌──┬───┬─────┬─────┬─────┬─────┬─────┬─────┬───────────┐
│編號│對應起│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華南銀行預│發票品名 │向華南銀行│主文 │
│ │訴書附│ │ │ │支價金金額│ │申請預支日│ │
│ │表編號│ │ │ │ │ │期 │ │
├──┼───┼─────┼─────┼─────┼─────┼─────┼─────┼───────────┤
│1 │1 │WL00000000│100.10.11 │ 2,271,150│ 913,084│衛武營 │100.10.13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 │ │拾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2 │WL00000000│100.10.20 │ 2,579,640│ 2,058,636│衛武營 │100.10.21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玖拾參萬玖仟零貳拾陸│
│ │3 │WL00000000│100.10.20 │ 2,350,488│ 1,880,390│屋頂桁架製│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作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4 │WL00000000│100.10.26 │ 2,436,000│ 1,948,800│衛武營 │100.10.28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5 │WL00000000│100.10.27 │ 1,878,975│ 1,503,180│屋頂桁架製│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作 │ │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6 │WL00000000│100.10.27 │ 1,587,621│ 1,268,020│衛武營 │ │徵其價額。 │
│ │ │ │ │ │ │-ARCH 桁架│ │ │
├──┼───┼─────┼─────┼─────┼─────┼─────┼─────┼───────────┤
│4 │7 │XQ00000000│100.11.08 │ 1,843,800│ 1,475,040│衛武營- 屋│100.11.09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頂桁架製作│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陸│
│ │8 │XQ00000000│100.11.08 │ 1,764,000│ 1,405,346│衛武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ARCH 桁架│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9 │XQ00000000│100.11.14 │ 1,728,227│ 1,382,582│衛武營 │100.11.16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0 │XQ00000000│100.11.14 │ 1,470,000│ 1,167,418│衛武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ARCH 製作│ │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1 │XQ00000000│100.12.8 │ 1,460,025│ 1,161,430│衛武營 │100.12.09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製作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2 │XQ00000000│100.12.12 │ 2,149,980│ 1,710,000│衛武營- 屋│100.12.14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頂桁架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8 │13 │XQ00000000│100.12.23 │ 1,878,450│ 1,492,883│衛武營- 屋│100.12.27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頂桁架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
│ │ │ │ │ │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9 │14 │XQ00000000│100.12.28 │ 1,575,000│ 1,260,000│衛武營 │100.12.30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5 │XQ00000000│100.12.28 │ 1,689,450│ 1,350,000│衛武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ARCH 桁架│ │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16 │YU00000000│101.01.06 │ 538,650│ 428,837│衛武營 │101.01.09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7 │YU00000000│101.01.12 │ 2,153,550│ 1,720,000│衛武營 │101.01.13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18 │YU00000000│101.01.30 │ 1,700,000│ 1,360,000│衛武營 │101.01.31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3 │19 │YU00000000│101.02.03 │ 913,500│ 730,800│屋頂桁架製│101.02.04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作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零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20 │YU00000000│101.02.03 │ 1,630,000│ 1,299,200│ARCH桁架製│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作 │ │其價額。 │
├──┼───┼─────┼─────┼─────┼─────┼─────┼─────┼───────────┤
│14 │21 │YU00000000│101.02.13 │ 1,312,500│ 1,043,796│衛武營 │101.02.14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製作│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零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詐得金額總計:28,559,442元)
附表二(政侑公司確實經春源公司估驗完成之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華南銀行預│發票品名 │
│ │ │ │ │支價金金額│ │
├──┼─────┼─────┼─────┼─────┼────────────┤
│ 1 │WL00000000│100.10.18 │ 1,551,218│ 1,240,974│衛武營B31、B33、B40 │
├──┼─────┼─────┼─────┼─────┼────────────┤
│ 2 │XQ00000000│100.11.04 │ 1,549,517│ 1,239,614│衛武營B31、B33、B40、B41│
├──┼─────┼─────┼─────┼─────┼────────────┤
│ 3 │XQ00000000│100.12.5 │ 1,448,213│ 1,158,570│衛武營B31、B33 │
├──┼─────┼─────┼─────┼─────┼────────────┤
│ 4 │XQ00000000│100.12.20 │ 1,708,896│ 1,367,117│衛武營B33、B52 │
├──┼─────┼─────┼─────┼─────┼────────────┤
│ 5 │YU00000000│101.01.04 │ 2,026,454│ 1,621,163│衛武營B33、B40、B52 │
├──┼─────┼─────┼─────┼─────┼────────────┤
│ 6 │YU00000000│101.02.06 │ 1,282,755│ 1,026,204│衛武營B33、B40、B76、B78│
└──┴─────┴─────┴─────┴─────┴────────────┘
(合計:7,653,642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