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德
葉綺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綺玲無罪。
事 實
一、林忠德係張育萍之女婿(即張育萍之女葉綺玲之配偶),明 知張育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死亡,而張育萍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保管張育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鳳松 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被繼承人張育萍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於104 年7 月1 日,持張育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文衡路郵局(下稱文山郵局)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張育萍」之印文在其 上,表彰係張育萍同意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 造以張育萍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 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 生損害於張育萍之繼承人、文山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葉紫媚向郵局調得林忠德上開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影本,並向林忠德取得帳冊資料,遂檢具上開文件具 狀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始查悉上情(詐欺取財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張育萍之女葉紫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忠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用其已故岳母張育萍 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以向不知情之 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所提款 項係作為喪葬費用,最後剩餘30幾萬元,我們於104 年11月 22日遺產分配會議中要分配給全部繼承人,且也有提出帳本 ,但葉紫媚不同意,我沒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院一卷第 77頁,院二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林忠德係張育萍之女婿(即張育萍之女葉綺玲之配偶) ,明知張育萍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利用保管張育萍所有 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4 年 7 月1 日,持張育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文山郵局,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張育萍」之印文在其上 ,持以向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葉紫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 詳(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院二卷第58頁 至第66頁),復有張育萍死亡證明書(他卷第4 頁)、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卷 第10頁)、被告林忠德所記載之帳冊資料影本(他卷第21頁 )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林忠德所是認(院一卷第77頁),首 堪認定。
(二)再者,葉紫媚所提出其女兒李佩蓉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翻拍畫面(他卷第32頁、第45頁),其中李佩蓉傳送訊 息予林欣民,該訊息內容大致為「媽媽要告他們死後領錢, 這個是刑事案件,死後領一定會被起訴,他們律師狀已經寫 好了,下禮拜要送出去,看他們還要不要談吧,我是沒差, 只是想跟你說一聲,因為那個一定會被起訴,而且起訴就不 能撤回了」,而林欣民則回覆「好的,我知道了,謝謝你」 ,而被告林忠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欣民係其兒子(院二卷 第74頁背面)。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復有
林欣民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0分有傳送訊息予李佩蓉 ,經被告林忠德坦承該訊息係其所寫,由其兒子林欣民傳送 給李佩蓉等語(院二卷第74頁及其背面),觀諸該訊息內容 為「佩蓉,我有看到欣民轉來的line,婆婆是6 月29日往生 ,往生後沒有人領過郵局或銀行中的錢,存摺全在我這裡保 管,是沒有問題的,婆婆往生後如果有人還去領錢當然要負 法律責任」(他卷第45頁),從被告林忠德自承:「往生後 如果還去領錢當然要負法律責任」乙語可知,被告林忠德對 於張育萍死後,未得張育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領 取死者張育萍帳戶內款項乙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是張育 萍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後,被告林忠德於104 年7 月1 日 ,持張育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文山郵局提領20萬元 之際,被告林忠德主觀上已知悉張育萍業已死亡,自己未得 張育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以張育萍名義填寫提款 單,被告林忠德竟仍盜蓋張育萍印章於提款單上,領取死者 張育萍帳戶內款項,顯然被告林忠德明知自己係無製作權人 ,仍擅自盜蓋張育萍印章製作提款單,並持以向文山郵局承 辦人員行使,足被告林忠德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 犯意無訛。
(三)被告林忠德雖辯稱:張育萍過世後,因為喪葬禮儀公司的人 告訴我還沒有除戶前,如果要用錢可以再去領一點錢出來備 用,我就跟葉紫媚說我要多領一些錢來備用云云(院二卷第 47頁),以此作為其主觀上誤以為自己係有製作權人,據為 主張其無偽造文書主觀犯意之依據。然葉紫媚於偵查中否認 於張育萍死後,有同意被告林忠德提領張育萍帳戶內20萬元 之情形(他卷第17頁),且證人葉紫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聽過喪葬禮儀公司的人告訴被告林忠德沒有除戶前可以 再去領一點錢出來備用之情形(院二卷第61頁、第63頁), 而證人即張育萍之女葉妮娜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沒有聽到喪 葬禮儀公司的人向被告林忠德表示沒有除戶前可以再去領一 點錢出來備用之情形(院二卷第71頁),是被告林忠德上開 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佐。況且,被告林忠德於LINE通訊軟 體自承:「往生後如果還去領錢當然要負法律責任」乙語, 已如前述,此亦與被告林忠德上開所辯其主觀上認為除戶前 尚可以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林忠德 上開所辯,不但卷內缺乏證據可佐,亦與其自己所述內容相 互矛盾,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林忠德雖辯稱其係領款用以辦理張育萍喪事,並無犯罪 故意,亦未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云云。惟:
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 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 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 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 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張育萍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張育萍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 行為。而被繼承人張育萍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 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 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
3、被告林忠德於張育萍死亡後,於前揭時間,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以張育萍之印章蓋用其印文,用以提領上開帳戶 內存款,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葉紫媚同意,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林忠德上開行為,自 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無疑,故被告林忠德辯稱伊 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不足採信。 4、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 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存款戶
死亡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依上述繼承之 法律規定辦理。否則,銀行一旦知悉存款戶已死亡,即不得 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任令第三人以該存戶名義提款。準此 ,文山郵局承辦人員如知張育萍業已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被繼承人張 育萍名義提款,被告林忠德隱匿張育萍死亡事實逕行提款, 使承辦人員誤認張育萍仍生存為合法權利主體,致文山郵局 難以分辨張育萍本人存歿,造成客戶資料管理不確實,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易言之,被告林忠德盜蓋「張育萍」 之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張育 萍仍生存且授權被告林忠德前來領款,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 信用,是被告林忠德持偽造張育萍提款單予以行使,自有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張育萍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林忠德因與葉紫 媚間就張育萍之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惟被告林忠德提領被 繼承人張育萍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被繼承人相關喪葬 等費用、辦理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所需之規費、照顧被繼承人 生前生活之外勞費用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費用,之後 亦確實用以支付該等費用,並非挪為己用(詳如後述),又 喪葬儀式為我國民間重要習俗,親人往生之際,家屬悲傷之 餘尚須打起精神處理眾多瑣碎事務,且喪葬費用多需以現金 支付,本院審酌被告林忠德於張育萍往生前盡心為張育萍管 理財產,尚須負責處理喪葬及其他瑣碎事務(含支付相關費 用),其主觀上雖知不得再以張育萍名義領款,然貪圖一時 方便,仍持張育萍印章領取張育萍郵局存款而觸法,惡性尚 輕,亦非為一己私用,且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尚無不良 ;兼衡被告林忠德犯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忠德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已行使交付予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自非被告林 忠德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張育萍」印文 ,係被告林忠德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林忠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忠德為處理張育萍之喪葬 費用、死亡除戶規費、外勞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等, 因而便宜行事導致本件犯罪,諒經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受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銷緩刑機 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之功能,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 揭時地,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張育萍」之印 文在其上,持以向不知情之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 20萬元,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受張育萍之委託 提款,而支付20萬元,因認被告林忠德此部分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德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忠德確有領取文山郵局帳號內款項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林忠德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領取文山郵局帳號款項是為了支付張育萍的喪葬費用 等語,經查:
1、被告林忠德固然有於張育萍死亡後,於104 年7 月1 日前往 文山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張育萍」之印文 在其上,持以向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20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惟被告林忠德於偵查中提出其所寫帳冊資料可 知(詳他卷第20頁、第21頁),其上不僅記載「7/1 領現金 200,000」及其餘額「438,294」,往後每筆出入金額之項目 及金額暨所剩餘額,均清楚記載,而項目多與喪葬費用有關 ,有「金寶山管理費」、「頭七茶點」、「祈福禱告」、「 支地藏王紙錢」、「手尾錢」、「中元普渡」等細目,其中
尚有記載「7/7除戶+謄本2000」、「戶政規費15」、「地政 規費20」,均屬辦理死亡除戶所需之規費,是其上記載並無 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再者,其上所載關於「支付优麗5、6月 健保費」、「支优麗4-6 月安定就業基金」、「支大樓管理 費」,經被告林忠德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提領20萬元,除支 付喪葬費用,還有護理之家及外勞的費用,优麗係其所請的 外勞,所領的錢有支付外勞的餐費、5、6月份健保費及安定 就業基金,這些係要交給政府的錢,支付大樓管理費係指張 育萍生前所住大樓的管理費(院二卷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葉紫媚所提張育萍生前所書寫遺囑內載有 張育萍擁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乙節 相符(他卷第5 頁),堪認被告林忠德所提領該20萬元,確 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外勞費用及管理張育萍遺產之必要費 用。而被告林忠德所提供之帳冊資料,計算至9 月24日之餘 額為308,173 元,雖其間計算偶有加減錯誤之情形(例如9 月24日收健保局退回費用1,204元,應以前次餘額加上1,204 元,卻誤減1,204 元,詳他卷第27頁背面),然此屬小筆金 額之誤算,最後結算餘額30餘萬元之金額,仍大致上正確。 且告訴人葉紫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金額分別為5,000元及107 ,00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他卷第7 頁),該2 筆支出於被告林忠德所提帳冊內均有記載(分別 係「7/1預付蔡處長5000」及「7/9支媽媽喪葬費107000」, 詳他卷第21頁)。而被告林忠德所提出金額分別為14,434元 及1,600 元之高雄佳醫護理之家之收據2 紙,被告林忠德均 能指出係記在其所寫帳冊之何部分(即「6/18媽媽住院費佳 醫30,000」及「7/13佳醫退回13966」,兩者相減為16,034 元,即為上開2 張收據合計之總額,詳院二卷第55頁、他卷 第20頁、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林忠德上開記載內容均屬 信而有徵。而證人即告訴人葉紫媚、證人即張育萍之女葉妮 娜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林忠德確有於104 年11月22日遺產 分配會議中提出要將所剩現金30餘萬元、張育萍的房子及在 臺灣銀行帳戶內約數百萬元存款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等情 (葉紫媚部分,詳院二卷第64頁及其背面;葉妮娜部分,詳 院二卷第70頁),堪認被告林忠德係於104 年11月22日遺產 分配會議中,欲將其上開帳冊所載現金餘額308,173 元平均 分配予各繼承人。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林忠德雖於104 年7 月1 日提領當時業已死亡之張育萍在郵局內20萬元存款,但 被告林忠德係將該款項用於張育萍之喪葬費用、辦理死亡除 戶所需之規費、外勞費用及管理張育萍遺產之必要費用,並 未納為自己個人私用,且所餘現金欲返還於各繼承人,均已
認定如前,如此難認被告林忠德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再者,被告林忠德所支付之費用,不論係張育萍之喪 葬費用、辦理死亡除戶所需之規費、照顧張育萍之外勞費用 及管理張育萍遺產之必要費用等,均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 之費用,被告林忠德將所領款項用以支付繼承人所應負擔之 上開費用,亦難認被告林忠德有何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林忠德前揭 向郵局提領張育萍帳戶內存款20萬元之際,其主觀上有何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難令被告林忠德 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2、綜上,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定被告林忠德有檢察官 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綺玲明知其母張育萍於104 年6 月29 日上午4 時55分死亡,竟與林忠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推由林忠德於 同年7 月1 日,持張育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文山郵 局,盜用張育萍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 書並據以行使,以此等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其係受張育萍之委託提款,因而支付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綺玲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葉綺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已論述如前。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綺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葉綺玲於偵查中供稱張育萍之郵局存摺及 印章均由其所保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無請林忠德於10 4 年7 月1 日至張育萍帳戶內提領20萬元,被告葉綺玲回答 :有,也是為了辦身後事,因為錢不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葉綺玲於本院審理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詢 問上開問題時,予以肯定答覆,係因為當時所有事情都是伊 的配偶林忠德在辦理,配偶所辦的事,伊就當作係自己辦的 ,所以才對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予以肯定答覆,其實伊不 知道林忠德當時有領這筆錢,伊係於104 年7 月底或8 月初 ,因為葉紫媚說有死後領錢,伊去看存摺簿才知道有領過這 筆錢,伊先前不知道林忠德有去領錢等語(院二卷第74頁) 。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忠德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僅坦承其於 104 年7 月1 日提領張育萍郵局帳戶內20萬元存款,然其均 未曾證稱其係受被告葉綺玲指示而提領該筆存款,此有同案 被告林忠德於偵查中歷次筆錄可憑(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24頁、第25頁),且同案被告林忠德於偵查中歷次所述及 於本院審理所陳,就張育萍於生前將其郵局帳戶之印章、存 摺及其內存款均交由其管理乙情,始終證述一致(詳他卷第 17頁背面、第18頁、第24頁背面,院二卷第46頁背面、第47 頁、第51頁、第54頁)。另同案被告林忠德於本院審理陳稱 :葉紫媚及葉妮娜都知道係我在管張育萍的錢,因為葉紫媚 在張育萍的最後3 個月裡,她所有幫媽媽的支出,我都有給 她錢,葉妮娜也是一樣,她幫媽媽買東西,我看到發票就會
給她錢等語(院二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紫 媚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有無曾經帶張育萍去看醫生後 的收據,林忠德按照收據上的金額給你代墊的醫療費用?) 應該有,因為我跟葉妮娜所買的東西都會報帳,不用收據, 只要跟林忠德講,他就會照付」、「(問:你認為林忠德所 付給妳的錢,是從何而來?)我母親帳戶裡的錢」、「(問 :自從妳不再管妳母親錢的事情後,就是由林忠德在管妳母 親錢的事情?)對」等語(院二卷第65頁);證人葉妮娜於 本院審理陳稱:我幫母親買的生活用品,我有跟我母親說, 我母親說要我跟林忠德說即可,我們會附上買東西的發票並 照相給他看買了什麼東西等語(院二卷第67頁背面),互核 相符,參以本件係葉紫媚提出告訴,足認葉紫媚與同案被告 林忠德之立場對立,葉紫媚所證並無附合同案被告林忠德所 述之動機存在,既其等所述係為一致,堪認同案被告林忠德 所述張育萍於生前將其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其內存款均 交由其管理乙節,確屬可信。張育萍在郵局內之印章、存摺 及其內存款,既然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忠德獨自管理使用,是 同案被告林忠德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及於本院審理稱自己獨自 提領張育萍郵局帳戶內20萬元存款,其於提領該20萬元存款 之際,被告葉綺玲根本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7頁背面、第24 頁背面、院二卷第47頁及其背面),確屬可信。再者,葉紫 媚及葉妮娜為其母親張育萍生前購買日用品或代墊各種開銷 ,既均可單獨向同案被告林忠德請款,而毋庸經過被告葉綺 玲之同意,如此更可推斷同案被告林忠德為支應張育萍之喪 葬費用、辦理死亡除戶所需之規費、外勞費用及管理張育萍 遺產之必要費用,應係在未受任何人指示,亦不需經被告葉 綺玲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前往郵局提領張育萍郵局帳戶內存 款。
二、至被告葉綺玲雖曾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請林忠德 至張育萍帳戶內領款之問題,予以肯定答覆(他卷第16頁、 第17頁),然被告葉綺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忠德去領錢 時,我並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8頁),就其為何於偵查中 為上開答覆,則供稱:因為我母親張育萍所有喪葬事宜都是 我先生林忠德在辦理,他所有做的事情,我就當作是我辦的 事情(院二卷第74頁)。參以被告葉綺玲於偵查中並未委任 辯護人,且認為林忠德係其配偶,夫妻互為一體,林忠德又 係為其母親張育萍辦理喪事而提領該筆款項,因而認為其配 偶林忠德為辦理其母親喪事所為之相關行為亦屬其所為,並 對檢察事務官所詢上開問題予以肯定答覆,以未受法律專業 訓練之一般人民而言,尚難謂全然不合情理,且被告葉綺玲
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上開問題,予以被動地回答:「有」, 並非自己主動陳述其委託林忠德前往領款之經過情形,如此 益徵被告葉綺玲確有可能因存在上開誤解而對檢察事務官所 詢問題予以肯定答覆,是被告葉綺玲是否果真有委託或指示 林忠德前往領款乙節,已非全然無疑。況公訴意旨認被告葉 綺玲犯罪所憑,除葉綺玲於前揭偵查中自白外,別無其他佐 證,自難僅憑該自白即認被告葉綺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三、綜上,被告葉綺玲究對於同案被告林忠德前往郵局提領上開 存款,事先是否知情,有無指示其前往領款,均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如此更遑論被告葉綺玲有公訴意旨指之以提 領前揭款項之方式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自應為被告葉綺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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