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1號
KSDM,105,訴,49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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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孫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4、7097號、105 年度偵字第69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瑞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其偉孫瑞鴻李家寶邱沛蓁均為朋友關係,邱沛蓁王鵬豪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詹其偉聽聞邱沛蓁王鵬豪間 之感情糾紛後,認邱沛蓁被欺負而欲代其請求王鵬豪賠償, 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持玩具手槍和電擊棒至王鵬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車內並乘 坐於副駕駛座(未有犯意聯絡之李家寶邱沛蓁則坐在後座 ),詹其偉先於A 車內持槍托和電擊棒毆打王鵬豪頭部,再 手持玩具手槍命令王鵬豪駕駛A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大魯閣棒球場」停車場談判。抵達「大魯閣棒球場」 停車場後,詹其偉李家寶邱沛蓁暫時離去之際,又徒手 毆打王鵬豪,致王鵬豪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兩處各1 公分、頭 皮擦傷、口部潰瘍之傷害。嗣孫瑞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至「大魯閣棒球場」停車場,詹其 偉告知孫瑞鴻上開王鵬豪邱沛蓁間感情糾紛後,孫瑞鴻乃 與詹其偉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協議將王 鵬豪帶至澄清湖半山腰繼續談判,詹其偉遂又命令王鵬豪駕 駛A 車搭載其、李家寶邱沛蓁一起至澄清湖半山腰某處, 孫瑞鴻隨後亦駕駛B 車抵達該處,詹其偉孫瑞鴻挾人數優 勢,接續脅迫王鵬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上開感 情糾紛之補償費用;嗣因王鵬豪表示無法一次給付,詹其偉



孫瑞鴻又協議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下 稱岡山民宅)內與王鵬豪繼續談判,詹其偉遂又指示王鵬豪 駕駛A 車搭載其、李家寶邱沛蓁至岡山民宅,孫瑞鴻則單 獨駕駛B 車前往該處,然於王鵬豪駕車至岡山之過程中,邱 沛蓁藉故跳車離去;抵達岡山民宅後,詹其偉孫瑞鴻接續 脅迫王鵬豪若不簽立本票10萬元則不讓王鵬豪離去,王鵬豪 遂在該岡山民宅內簽發金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5 紙(發票日 均為104 年2 月21日,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7 月5 日、104 年6 月5 日、104 年5 月5 日、104 年4 月5 日、104 年3 月5 日,共10萬元)及和解書2 份交予詹其偉收執,而以前 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王鵬豪行上述無義務之事。二、詹其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九如路「變色龍遊藝場」內,以4 萬元為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 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3.04 公克;驗餘淨重共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純淨共76.0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55.637公克)、含 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咖啡包等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三、詹其偉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汽車 旅館」內,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所託 ,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代為藏放 保管屬於公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造金屬 槍管2 支、改造金屬槍管1 支,並將前開槍管3 支置放在其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汽車旅館203 號房而寄 藏之。
四、嗣王鵬豪因不堪遭強迫簽立本票而報警處理,又員警於104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 詹其偉攔查,詹其偉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 犯行前,主動供述此部分犯行,並交出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 因予員警查扣,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詹其偉同意至高雄市○ ○區○○路00號風車汽車旅館203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持 搜索票至詹其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 1 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玩具槍1 支( 詹其偉所有供前揭強制犯行所用);末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



許,經詹其偉不知情之友人陳嘉榮攜帶電擊棒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 之電擊棒1 支(詹其偉所有供前揭強制犯行所用),遂悉上 情。
五、案經王鵬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其偉孫瑞鴻(下稱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9、94、123 頁),且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 卷第72、84、19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鵬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二第15至28、65至66、69頁;偵 卷一第77至79、226 至228 頁;院卷第160 至169 頁背面) 、證人邱沛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二第29至 33、67頁;偵卷一第65至66頁反面、128 至129 、228 至23 0 頁;院卷第191 至195 頁)、證人李家寶於警詢及偵查( 見偵卷一第116 至119 、176 至180 、210 至211 頁)、證 人林琇敏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一第91至97頁背面、157 至 159 頁)、證人陳嘉榮於警詢(見警卷二第34至35頁)證述 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412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5至17、19至 26、34至66頁;警卷二第36至39、50至52頁;偵卷二第41、 44至50、52至56、5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二第68頁)、本案照片、和解書照片 (見警卷二第70至73頁;偵卷一第131 、133 、135 、136 、140 、141 、146 、14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二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20號鑑定書(見 偵卷一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 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一第149 頁)、



GOOGLE MAP地圖(見偵卷一第198 至200 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4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 363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81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418 800 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見院卷第102 至103 頁)等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21、26、27等物扣案足 參,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適用。另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 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核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屬非法持有,然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認屬非法寄藏,併此敘明)。又 被告詹其偉雖持槍托、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鵬豪成傷 ,然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乃在於迫使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 各該無義務之事,業據告訴人王鵬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打我時一直質問我為何欺負邱沛蓁,並有問我要如何處理 與邱沛蓁間之糾紛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堪認該等傷害應係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過程中所造成,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詹其偉就事實欄三 所為,雖同時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 支,依前開 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孫瑞鴻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雖係 於被告詹其偉實行犯罪之中途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強 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強制罪。而被告詹其偉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詹其偉 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孫瑞鴻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自難謂已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二部分,員警雖於被 告詹其偉坦認犯行並主動取出海洛因供警查扣前,已知悉其 涉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惟本件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等毒品均無事證足認與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自難認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持有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其就此犯行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對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生全部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其偉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為他人處理糾紛,率然選擇訴諸暴力使告訴人為無義務 之事,而被告孫瑞鴻無故參與本件犯行,共同實施前揭強制 犯行,所為均有不當;又被告詹其偉任意持有前開槍管,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隱憂,另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應值非難;惟念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詹其偉自稱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 頁); 被告孫瑞鴻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一第101 頁),兼衡渠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孫瑞鴻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詹其偉 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上開情 節,就被告詹其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前段規定,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嗣、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均經修 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 收章節之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4 包,為被告詹其偉所持有 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 MDMA成份咖啡包6 包,為被告詹其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且 該等毒品包裝部分與毒品本身均難以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 ,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槍管3 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均屬 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玩具槍、電擊棒各1 支,均係 被告詹其偉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具其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隨同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詹其 偉持用前揭物品為強制犯行時,尚未與被告孫瑞鴻具有犯意 聯絡,自無庸將前揭物品一併隨同於被告孫瑞鴻所犯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
五、另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本票5 紙及和解書2 份,已為被告 詹其偉所撕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6 頁),而告訴人王鵬豪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案發後曾遭人 持票追討款項,堪認被告詹其偉此部分所述應非子虛,是前 揭本票5 紙及和解書2 份已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六、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詹其偉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 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其偉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參以被告詹其偉於 警詢迄至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該等毒品僅係供其施用等語明確 (見警卷一第6 、7 頁;院卷第200 頁背面);且本院審諸



該等毒品形式上雖數量非少,惟純度卻甚為低微(均低於3% ),實際純質淨重僅有4.183 公克,尚屬一般購毒供己施用 之可能範圍,在卷內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實難認定被告詹 其偉有將之販售以營利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不 得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此外,被告詹 其偉持有附表編號4 、24、25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 他命之全部驗前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程度,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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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5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合計3 公克,驗前淨│
│ │ │ │重3.04公克(見偵卷一第149 │
│ │ │ │頁之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法務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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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餘淨重共76.062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55.637公克(│
│ │ │ │見偵卷二第81、82頁之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送檢編號1 至10)。 │
├──┼─────────┼───┼─────────────┤
│ 3 │毒品咖啡包 │6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 │ │ │毒品成分愷他命、硝甲西泮等│
│ │ │ │成分,其中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 │ │ │重共計1.921 公克(見偵卷二│
│ │ │ │第84至86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
│ │ │ │檢編號16至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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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硝甲西泮 │85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驗餘淨重共計165.22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183 公克│
│ │ │ │(見偵卷二第82、83頁之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送檢編號11、13至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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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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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食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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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攪拌器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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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攪拌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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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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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K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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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藥鏟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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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擊棒 │2個 │ │
├──┼─────────┼───┤ │




│ 13 │電鑽(含鑽頭17支)│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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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游標卡尺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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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鑽頭 │15支 │ │
├──┼─────────┼───┤ │
│ 16 │彈簧 │2個 │ │
├──┼─────────┼───┤ │
│ 17 │銼刀 │3支 │ │
├──┼─────────┼───┤ │
│ 18 │螺絲起子 │3支 │ │
├──┼─────────┼───┤ │
│ 19 │老虎夾固定座 │1個 │ │
├──┼─────────┼───┤ │
│ 20 │電子磅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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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槍管 │共3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 │(土造金屬槍管2 支│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改造金屬槍管1 支│ │2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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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底火 │10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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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行動電話 │共3 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79/0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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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硝甲西泮(粉末) │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驗餘淨重0.181 公克,驗前│
│ │ │ │純質淨重0.008 公克(見偵卷│
│ │ │ │二第8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




│ │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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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愷他命及麻黃鹼(粉│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末) │ │驗前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
│ │ │ │2.17公克(見偵卷一第149 頁│
│ │ │ │之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法務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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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玩具槍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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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電擊棒 │1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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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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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