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1號
KSDM,105,訴,251,2017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祥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2988號、104 年度偵字第2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坤祥為江O章之弟,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共同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坤祥原為船員 ,長時間隨船出海工作,因其母江陳O春(嗣於105 年2 月 22日死亡)當時重病之故,爰自104 年7 月1 日請長假返回 臺灣,與江O章一同照顧江陳O春。二人因母親照顧事宜多 有爭執而相處不睦,於104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 2 樓客廳,復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江坤祥因江O章要 求其搬離該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攻擊江O章,因而擊中江O章之右眼,致江O章受有右眼 周圍瘀傷約5 ×5 公分、右眼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 外傷性白內障、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歷經就醫治療後 ,於105 年10月3 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辨手動50公分 ,然未達一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
二、案經江O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 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母親照顧事宜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有與告訴人比手劃腳,姐姐就跑出來擋在中 間,告訴人很生氣要出去才自己撞到門,其傷勢是撞到門 所導致,我沒有傷害他云云(訴字卷第23頁、第117 頁反 面)。辯護人則以:依證人王江O美之證述,可知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有爭執,手有互相揮來揮去、撥來撥去之情形 ,但王江O美擋在中間,能確定互相沒有打到,且王江O 美證述見到告訴人右眼眉毛有條直的血痕,與門邊框一致 ,診斷證明僅記載是外傷性白內障,醫師無法肯定外傷是 否為拳頭所致,而告訴人雖有對被告不利證述,但其指述 不得作為被告不利判決的唯一證據,需要有其他相當證明 。且告訴人說以前視力很好有1.2 ,故認若其接受白內障 手術可以復原,不符合重傷害之情形,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於104 年7 月間,因母親江陳O春當 時重病,被告爰自104 年7 月1 日請長假返回臺灣,與江 O章一同照顧江陳O春而同住於上址。二人因母親照顧事 宜多有爭執而相處不睦,於104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上 址住處2 樓客廳,復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雙方衝突 後,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救護車於同日18時57分許送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周 圍瘀傷約5 ×5 公分、右眼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 外傷性白內障、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0頁、 調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 5000219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該院104 年8 月16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4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訴字卷第51頁至第60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告訴人眼部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已多次供述明確:我覺得我沒有打到他。我們當天



有爭執沒錯,我們有肢體的動作,(就是)好像有一點要 打他的意思。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有比劃的動作,他 也有比劃的動作,我大姊王江O美有在中間阻擋;我們的 衝突已經很久了,我最不喜歡他對母親挑撥離間,說其他 兄弟姐妹都不孝順。(當時)他提出很多無理的要求,而 且又說謊,我當時很生氣,我們雙方都有比劃的動作,我 姐姐就起來說不要吵架了,他要閃,靠近門那邊,應該是 撞到門邊,我也有閃,只是往沙發那邊等語(他字卷第10 頁、調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 稱:被告進來時不知為何說我姐姐好久才回來一次,之後 就吵架起來,我們兩個有點比手劃腳,我姐姐就跑出來中 間擋說不要吵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均已就其與告訴 人間有其所稱「比手劃腳」之肢體衝突後,證人王江O美 方介入二人中間阻擋等情供稱明確。
⒉而被告所供稱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問: 你當時和江坤祥是否2 個人手撥來撥去,王江O美有擋在 中間勸阻?】我被打之前沒有,被打之後被告又過來好像 想要再打我,王江O美就擋在中間,我那時候一隻手摀著 眼睛,另外一隻手如果舉起來也是防衛等語(調偵卷第18 頁),並於本院本審理中復證稱:我問被告(照顧母親) 你要出錢還是出力,被告二者都不願意出,我就說那請你 搬出去,被告聽了很生氣,就衝過來打我;已經打完王江 O美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吵越烈,被告因而情緒激動 ,因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此觀被告如前述均自承二 人間有比手劃腳之肢體衝突即明,是被告雖含蓄供陳僅有 比手劃腳,然此乃係被告身為被追訴者,就是否確實出手 攻擊告訴人一節之避重就輕使然,實無礙於被告當日確曾 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眼部傷勢是撞到門所致作為其辯解。 然觀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 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眉下方有一處傷口、 右眼眼窩有明顯腫脹略呈淡藍色之瘀青狀、近顴骨處亦自 鼻樑處往右臉頰方向有橫向瘀血情形(訴字卷第54頁), 且救護紀錄表中亦在右眼部標示「血腫」3 ×3 平方公分 (訴字卷第59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於病 歷中之中文病名,亦記載「右眼球鈍傷、顏面鈍挫傷」( 訴字卷第53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佐以告訴 人所證被告係以拳頭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右眼若非係以拳 頭擊中,端無可能造成前揭眼窩內血腫之傷勢,蓋眼球周



圍上有眉骨、下有顴骨,並有鼻樑等骨骼在外包覆以保護 眼球,是倘如被告或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自己開門時撞 門所致,則遭門邊此種方形銳面撞擊,受傷部位應係在眉 骨或顴骨,甚至鼻樑等在外保護眼球之骨骼,而無直接撞 擊眼球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王江O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當日 阻隔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撞到門所致 ;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強調其與被告身高相仿,阻隔在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中間,不可能打到對方等語(他卷第12頁、 訴字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惟證人王江O美為被 告與告訴人之姐姐,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即陪同被告 到庭,且表示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兄弟,希望能以和解 落幕等不願見到兄弟對立(他卷第12頁),是證人王江O 美基於親情,不忍見被告遭訴追之心態已表露無遺,其所 陳難免偏頗,則證人王江O美該部分所證,實難採信。況 其於偵查中原已證稱:因為我看到他們兩個人手開始撥來 撥去,我就阻擋在他們兩個人中間等語(他字卷第12頁) ,均與前述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肢體衝突後才出面阻擋一 節相符,益徵其阻擋已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且告訴人案發 後旋即報警,並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業經證人王江O美證 述在卷(調偵卷第12頁),是依前揭案發後告訴人報警、 就醫之時序,均緊接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後並無任何延宕, 期間亦有警方及醫護人員在旁觀察處理,客觀上已可排除 有外力介入之可能。是告訴人前揭右眼傷害為被告行為所 致,已可認定。
(四)告訴人右眼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 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 之現狀加以判斷。再按前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 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 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右眼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 、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於104 年8 月19日至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初診,經過8 月至10月間5 次回診治療,其外傷 性虹彩炎及前房出血情況有改善,但白內障症狀持續,於 104 年9 月23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案件回覆表(調偵卷第30頁)、同院105 年6 月21 高醫同管字第105000077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60頁)。經本院依檢辯之聲請,檢 附上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5 年6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196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影本,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右眼傷勢情 形,其書面鑑定意見為:㈠病患經治療後最近一次門診追 蹤(105 年6 月2 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㈡病患 受傷後一個月內視力為0.3 ,最近一次門診追蹤為傷後九 個月,期間有白內障形成,視網膜破孔亦經雷射治療,視 力猶有減損,因為白內障為進行性疾病,但非需緊急手術 之急症,故推估日後經白內障手術,視力仍有進步之可能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 65頁),為求慎重,再經本院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告訴 人目前右眼之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本院安排病 人於105 年10月3 日至眼科接受鑑定,當日最佳矯正視力 為眼前辨手動伍拾公分。㈡若病人進行白內障手術,需於 球後麻醉或全身麻醉下進行,因術中危險性及併發症較難 預測,因此術後視力進步程度無法準確估計,依據2016年 Journal of Ophthalmology之文章”Prognostic Factors for Visual Outcome in Traumatic Cataract Patients ”統計,術前視力較差之病患會有較差之術後視力(請見 參考文獻)。此外若術前即有視神經受損情形,則術後視 力預後狀況更差。㈢創傷性白內障合併水晶體移位(水晶 體懸韌帶斷裂)屬於複雜性手術,術中常需合併玻璃體切 除及鞏膜固定水晶體縫合術。此手術皆為健保給付,然若 病人於術中或術後有使用自費品項或需住院,則會有其餘 自付之醫療費用。不過上述不包括手術產生併發症的後續 處理費,有該院105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 53404378號 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⒊則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鑑定意見,可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其右眼有白內障之情形出現,白內障係進行性疾 病,但並非屬應為緊急手術之急症,故推估日後經白內障 手術,視力仍有進步之可能,顯示告訴人上開右眼傷勢, 經白內障手術治療後,仍有進步之可能,依前揭判決意旨 ,已難認其右眼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情況。再者,鑑定 意見亦表示進行白內障手術雖屬複雜,然此項手術為健保



給付項目,顯示依目前一般之醫療水準,進行該手術有助 於治療白內障之此一病況,則告訴人右眼仍有治療可能, 並無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況告訴人若進行手術後 恢復之程度雖無從評估,然依卷內情況,並未顯示告訴人 右眼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視神經受損,均足徵告訴人右 眼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有恢復之可能,尚難認已達刑法第 10條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⒋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勢,依前揭病歷及鑑定意見,於 104 年9 月23日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2 ,至105 年6 月 2 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嗣至105 年10月3 日最佳矯正視 力為眼前辨手動50公分,而有所呈逐步減損之情形,然前 揭鑑定意見亦表示白內障屬進行性疾病,亦即其症狀會逐 步嚴重,是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有逐步減損之情形, 係屬該疾病之特徵始然,然依前述,告訴人右眼經手術治 療後既尚有進步之可能,則依既有事證,自難以刑法第27 8 條之重傷害罪相繩。
(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 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 位及加害人使用之方法,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 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弟,雙方因母親照顧事宜已有嫌隙,案發當日再度因照 顧母親事宜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均認定如前,告訴 人雖證稱被告很生氣衝過來打我右眼等語(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然渠等積怨已深,不能排除告訴人所陳有誇大 之可能,而依證人王江O美所證有見到二人手撥來撥去( 他字卷第12頁),及被告所自承有肢體衝突之狀況,又衡 情一般人在肢體衝突場合,雙方互有攻擊,彼此多有掙扎 、反抗及閃避等自然反應,實難認被告有刻意朝告訴人眼 部攻擊之舉,況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王江O美亦已 介入阻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確係因一 時情緒衝動所致,並非毫無節制,尚難認被告動手之初即 有致告訴人眼部受重創之重傷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傷害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共同居住於上址 ,因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僅主觀犯意與傷害之輕重結果有所不同,且由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經兩造辯論在卷,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母親照顧事宜早有嫌隙 ,本次再因母親照顧事宜而引發衝突之前因,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此乃係依既有 事證,就此部分尚有疑慮,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不 影響告訴人右眼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視力大幅減損 之事實,業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足徵告訴人因本件 事件所受損害甚鉅,於量刑上本不宜過輕;再衡酌告訴人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因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 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在 卷可考;及被告自陳從事海員工作、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與告訴人同住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案發時處於兄弟爭執間情緒高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47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