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2號
KSDM,105,訴,132,20170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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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重泰(NGUYEN TRONG THAI)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阮重海(NGUYEN TRONG HAI)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豆文慧(DAU VAN TUE)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阮庭維(NGUYEN DINH DUY)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阮山勝(NGUYEN SON THANG)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黎玉唐(LE NGOC DUONG)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重泰(NGUYEN TRONG THAI)、阮重海(NGUYEN TRONG HAI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豆文慧(DAU VAN TUE)、阮鄭蘇(NGUYEN TRINH TO)、阮庭維(NGUYEN DINH DUY)阮山勝(NGUYEN SONTHANG)、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黎玉唐( LE NGOC DUONG)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阮重泰(NGUYEN TRONG THAI)、阮重海(NGUYEN TRONG H AI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豆文慧(DAU VAN TUE ) 、阮鄭蘇( NGUYEN TRINH TO)、阮庭維( NGUYEN DINH DUY)阮山勝(NGUYEN SON THANG)、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 、黎玉唐(LE NGOC DUONG )等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罪嫌重 大,且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等均為越南國籍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其逃 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供述內容互相歧異,並與先前所述不一,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之規定



,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5 年6月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而經本院合議庭諭知應自 105年6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 105年7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再諭知應自10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 阮重海( NGUYEN TRONG HAI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 、豆文慧( DAU VAN TUE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阮 庭維( NGUYEN DINH DUY)阮山勝(NGUYEN SON THANG)、阮 慶五(NGUYEN KHANH NAM)、黎玉唐(LE NGOC DUONG )等人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05年9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再 諭知應自105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阮重海(NG UYEN TRONG HAI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豆文慧( DAU VAN TUE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阮庭維(NGUYE N DINH DUY)阮山勝(NGUYEN SON THANG)、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黎玉唐(LE NGOC DUONG )等人諭知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且於105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阮重海(NGUYEN TRONG HAI )、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豆文慧( DAU VAN TUE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阮庭維(NGUYE N DINH DUY)阮山勝(NGUYEN SON THANG)、阮慶五(NGUYEN KHANH NAM) 、黎玉唐(LE NGOC DUONG )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另於 105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應自 105年12月4日起延 長羈押 2月在案,另於106年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應 自106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 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 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 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 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等 9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



等9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等9人分別經本院判決 4年至 9年4月之刑期不等,渠等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於我 國境內亦無任何家累,渠等因預期將來可能被處以重刑致身 陷囹圄,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 接受二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別無其他侵害 人權程度較小之替代手段得以取代羈押處分,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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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