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12號
KSDM,105,聲判,11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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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魏秀盆
      黃子偉
      黃子儀
      黃慧玲
共同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黃佳祐
      王律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36
、236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乙○○、丙○○、戊○○(以下 合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從事鐵工,平 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被告丁○○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608 巷口 前,不慎與被害人黃榮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失控倒地滑行, 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同向軍校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被告丁○○所駕駛之 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丙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倒地 滑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碾壓於車底,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骨盆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合併後腹腔出 血及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右側6-8 肋骨,左側8-12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3日因多重 性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丁○○、甲○○分別涉有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海軍軍官學校,其校門所裝設 之三支監視器,二支監視器向南監視錄影、一支則為360 度 廣角監視錄影,應均有錄到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時之情形, 惟警方與檢察官均未調閱該等監視器,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㈡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證人即丙車乘客戴宇聖、張富誠與目 擊者崔意曼之證言,資為被告丁○○、甲○○有利之依據。 惟證人戴宇聖及張富誠均為被告甲○○所搭載之乘客,既非 第一時間之目擊證人,亦有高度之偏頗可能,且從交通事故 案發當時至檢察官傳喚作證已經過多時,其證言是否可信, 不無疑問。至證人崔意曼於檢察官傳喚作證時,距離案發當 時經過多日,然卻對案發當時之細節記憶清楚,且當時天色 昏暗依經驗法則是否確能清楚看見當時狀況,是否參雜其個 人主觀臆測與意見,不無存疑之處。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被告甲○○駕駛丙車並未超速,然倘 被告甲○○當時之車速不快,則何以現場刮地痕長11.8公尺 ?且若被告甲○○駕駛之丙車有與前方被告丁○○駕駛之甲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則該等距離應已足夠當時以 慢速行駛之被告甲○○立即煞停,且證人崔意曼亦證稱當時 被害人之乙車已經騎到快車道,但被告甲○○疏未注意及此 ,而以近距離貼近前車之方式行駛,且當下速度當有過快, 導致無法察覺被害人於其前方倒地,進而碾斃被害人,已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另本案鑑定報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鑑定前提,此等推測 性意見不應作為鑑定基礎,應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再為鑑定。
㈤綜上所陳,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置上情於不顧,逕 認被告王丁○○、甲○○並無上開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 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丁○○、甲○○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致 死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2360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處分



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 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丁○○、甲○○於警 詢、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當時在汽車道第2 車道比較靠近機車道部分停等紅 燈,於紅燈起步後車速約時速10至20公里,伊聽到甲車右後 方有連續幾聲喀喀聲,便往右側靠往路邊停,當時看了後視 鏡卻未看到人,後來停靠路邊,下車後才看見被害人躺在地 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跟在甲車後方,車速約 時速30至40公里,於綠燈起步後沒多久就發生車禍,當時路 面較暗,伊未見到被害人,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類 似汽車撞倒水溝蓋的聲音,感覺是丙車左前方車頭有碰撞, 其踩煞車後下車查看,被害人就在車子底下偏中間之位置等 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丁○○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此情,以及被告丁○○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上開路段、行向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害 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失控倒地滑行 ,適被告甲○○駕駛丙車亦沿同路段、行向駛於被告丁○○ 所駕駛之甲車後方車道,丙車前車頭撞擊倒地滑行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遭碾壓於車底,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等事實,乃為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不否認(警卷第10-20 、23-33 頁、相驗卷第54-57 、80 -8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 頁 ),核與目擊證人崔意曼、丙車乘客張富誠戴宇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48 頁、相驗卷第92-96 頁 、偵卷第14-15 頁),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訴 在卷(警卷第3-7 頁、相驗卷第52-53 、119 頁),並有被 告甲○○、丁○○、證人崔意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之104 年12 月4 日、同年月1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丙車車籍資料、甲車行照影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4日履勘筆錄、同年月21日相驗筆 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 警卷第8-9 、21-22 、34、54-56 、61-71 、108 、112 頁 、相驗卷第59、79、111-115 頁),上情堪予認定。又被害 人經送醫急救後,經抽取其血液送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 為294mg/dl(0.294 %),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復依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1.47mg/l,見偵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檢警於案發後均未調閱附近之監視器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本案案 發後,警方於104 年12月15日調閱附近路口及案發經過之車 輛監視器,惟附近之監視器,或因檔案經循環系統覆蓋,或 因損壞且角度位移無法調閱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警員許哲彰出示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案件訪查表等件可參(見警卷第49-50 頁、 相驗卷第69頁),是以附近路口監視器得以查得之監視器畫 面已有客觀上無法調查之情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 海軍軍官學校校門裝設有三支監視器,應可錄得案發經過等 情,而依現場照片雖顯示海軍軍官學校校門口左側路燈上確 實裝有相關監視器鏡頭(見警卷第87-89 頁),然據卷內現 場勘查照片顯示,案發之軍校路南往北與該路段608 巷交岔 路口係稍有弧度之彎道(警卷第89頁),而案發時乙、丙車 撞擊之地點係在該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之車道(見警卷 第56頁之現場圖),復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61頁),顯示 案發斯時行經車輛均已開啟車燈,且已天黑,又係途經車輛 繁多之下班時間,另該監視器又距離案發地點非近(見警卷 第87-89 頁),聲請意旨復未能指明上開海軍軍官學校校門 口左側路燈上之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即為案發之路段(該 件事器鏡頭雖為向南,然亦可能係拍攝北向南之車道),而 與本案相關,尚難依聲請意旨遽認上開監視器應可拍得案發 經過,而遽認本案偵辦經過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失。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採證人 即丙車乘客戴宇聖、張富誠與目擊者崔意曼之證言乃有瑕疵 ,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⒈有關本案案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崔意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騎乘機車自左營海軍醫院離開欲返回住處,經過案 發路段海軍官校大門前之路段騎在機慢車道中間,因正值下 班期間車潮眾多,伊車速大約為30、40公里左右,當時剛好 紅燈轉為綠燈,伊便繼續往前行駛,伊通過該路口後便從最 外側機車道往慢車道前進,此時被害人從伊左方超車,接著 要超越前方的機車,車速騎得蠻快的,大約50公里左右,因 為超車關係,被害人超過伊時乙車已有點跨越到快車道上, 被害人接著要往左超越前方機車並騎到快車道上,因為甲車 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卻未注意甲車已快靠近,待被害人欲再



次超過前方之另輛機車時,才驚覺甲車已經靠近,但已來不 及閃避,是被害人之乙車左側後視鏡碰撞甲車右後車輪處, 導致被害人乙車開始搖晃不穩,於甲車經過後,被害人即連 人帶車倒地翻滾於快車道上,緊接著後方目視距離約2.17公 尺左右的丙車,在不到10秒內便撞上並碾過、拖行被害人, 被害人壓在丙車下方等語在卷(警卷第35-38 頁、偵卷第14 頁反面-15 頁);另據卷附104 年度相字第2174號高雄市政 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結果顯示被害人騎 乘之乙車左手把外端發現藍色外來漆,經刮取後與被告丁○ ○所駕駛之甲車右車門前側藍色標準漆比對,經刑事中心微 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兩者顏色相似,現場量測距地高度相 似,研判為兩車擦撞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5 年1 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181700 號函暨卷附 測繪圖8 張、現場相片11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3 份、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各1 份、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而證人崔意曼所述甲、乙車之撞擊點( 甲車右後方)雖與勘察採證結果(甲車右車門前側)有些許 出入,然因本案碰撞發生過程速度極快、下班時間之車流量 多,且證人崔意曼視角位於被害人及甲車後方觀察,而自難 以區分同在甲車右側之撞擊點係甲車右側車門或右後輪胎等 情,而有可能因此就碰撞位置描述與實情稍有落差,然其就 告訴人之乙車係擦撞被告丁○○之甲車右方此節,仍與上開 勘察報告之結果相符。本院參以證人崔意曼僅係偶然行經同 路段之目擊證人,與本件車禍及相關當事人間全無利害,應 無刻意與被告丁○○、甲○○勾串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所 述復有上開勘察報告可佐,是其證述上情應堪採信。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崔意曼於案發多日後何以尚能為詳細之 證述,且當時天色昏暗,質疑證人崔意曼證述之可信性,然 參之證人崔意曼於案發當日(按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即 已製作與其所證述上情大致相符之簡要談話紀錄(警卷第34 頁),且證人崔意曼係基於被害人案發前自其左側超車之經 驗而為說明,應係基於當時近距離之觀察而為,自難任意以 證人崔意曼係在案發多時後始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或當時 天色狀況,即指摘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另據證人即丙車乘客張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 在丙車駕駛座後方,在案發路段608 巷口停等紅燈起步後, 當時剛開始行駛時車速不快,且綠燈起步後沒多久,即突然 感覺到車子有起伏等語(警卷第44-48 頁、相驗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丙車乘客戴宇勝於偵查中所證:伊當時坐在副



駕駛座後方,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就聽到撞擊聲,當時車速 約20至30公里等語大致相符(相驗卷第95頁),復與證人崔 意曼證述本案係發生在案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後不久此情一 致。再參以卷附現場履勘結果顯示:「軍校路口紅綠燈起步 位置至車禍後被害人倒地位置,兩者距離約5 公尺」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59頁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張富誠戴宇勝係被告甲○ ○丙車乘客,自可能因而偏頗被告甲○○,且其等證述之時 間已距離案發當日多時云云,而認為證人張富誠戴宇勝之 證述不可採納。然觀之證人張富誠戴宇勝雖係在丙車後座 ,而其等證述之內容均係車輛起步及撞擊聲等身體、聽覺之 感受,所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崔意曼一致,並與上開履勘結果 相符,尚難認其等證述之內容有何偏頗或個人臆測之意味, 而堪採信,更堪佐證被告丁○○、甲○○供稱本案係發生在 綠燈起步後不久等情不虛。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崔意曼、張富誠戴宇勝之證述尚 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偏頗或個人推測意見之情況,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為被告丁○○、甲○○並無過失 ,自無違誤。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若被告甲○○之丙車車速不快,刮地 痕豈會長達11.8公尺?且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云云。然查:
⒈承上所述,堪認被告丁○○、甲○○均係從綠燈起步後僅行 駛一小段距離,即發生本件車禍,則自該等極短之行進距離 ,以及案發當時之車流量以觀(見警卷第61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另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6頁),雖顯示被告甲○○之 丙車於撞擊乙車後之刮地痕為11.8公尺,固可推知乙車、丙 車撞擊至停止距離至少為11.8公尺,然被告甲○○供稱當時 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依交通部頒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61-62 頁),在丙車煞車系統正 常運作之下,該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時,至少需要10.44 至 12.14 公尺始能完全停止(時速30公里下之反應距離6.24公 尺加煞車距離4.2 至5.9 公尺),而上述刮地痕長度係在車 輛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之停車距離範圍內,此與被告 甲○○所述相符,而可推知丙車時速並未逾該路段時速50公 里之速限(見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遽以丙車輛刮地痕達11.8公尺,而 推論被告甲○○之車速過快超速云云,尚無足採。



⒉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崔意曼證稱當時告訴人已經騎 到快車道上,被告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依上開 說明,被害人之乙車係由後方超越崔意曼之機車後繼續行駛 ,而在被告丁○○之甲車右側,因乙車左把手外端與甲車右 車門撞擊倒地,以當時被告甲○○係在丙車駕駛座即丙車左 側處之視線角度,並參照甲車後方角度之照片,可知從甲車 後方並無法清楚看見甲車右車門之狀況(警卷第64頁上方照 片),自難苛令當時駕駛丙車在甲車後方之被告甲○○能即 時發覺甲車與乙車撞擊因而倒地,並進而得以防止、迴避與 乙車撞擊之結果產生。復依證人崔意曼前開證述,依其目視 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距被告甲○○之車輛僅約距離2.17公尺左 右,此一目視距離縱因個人感受不同而難期精確,然丙車既 係在綠燈起步後行駛在甲車後方,車距必非甚遠,而依本院 上開說明,顯見被告甲○○至少需要10公尺以上之距離方得 反應煞停,依當時乙車與甲車驟然碰撞、倒地後至撞擊丙車 及被告甲○○反應之時間甚短,亦難認被告甲○○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復衡以一般謹慎之駕駛人,應可信賴他人在遵守交通規則之 下參與交通。本案既係起因於被害人超車時不慎致乙車左把 手外端與甲車右車門擦撞倒地,因而使後方之丙車煞車不及 而撞擊乙車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則於本案之情形,倘要求 被告丁○○、甲○○於猝不及防之轉瞬間,應即時發覺被害 人之乙車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後,迅速反應予以煞停、避讓 ,否則即應負擔過失刑責,實有過苛。何況保持安全距離之 目的係在防止後車於前車緊急煞車時追撞,至於類似本案因 不詳原因驟然出現在前後車間之情況,縱使後車已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亦未必即能避免撞擊出乎意料而驟然出現於 2 車之間之人車。本案被告甲○○駕駛之丙車(後車),並 未追撞被告丁○○駕駛之甲車(前車),自難遽以丙車最後 撞擊乙車之結果,即逕謂被告甲○○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從而,依當時之客觀境況,被告丁○○、甲○○於發現 被害人及乙車被撞倒地後已採取急停煞車之舉,已屬當下能 採取之適切措施,難謂其等有違反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或保 持安全煞車距離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執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有失,亦無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鑑 定、覆議結果之基礎有誤,應另送請其他學術單位鑑定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指出:「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



,應係黃榮輝酒精濃度過量既使車輛且欲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所致。…黃榮輝: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 違規行為;丁○○: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 105 年5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32100 號函所附之鑑定 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21-122 頁),再經送請覆議後, 仍為相同結果之鑑定,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偵卷第27頁及反面),而認被害人 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本案肇事主 因,至被告丁○○、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之存 在。聲請交付審判雖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係假設「如證人 所言屬實」為鑑定之基礎,不能遽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 ,然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崔意曼、張富誠戴宇勝之證述並無 明顯不實,而可採為本案判斷依據之理由如上,另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與本案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要非單憑上開證人 之證述而為鑑定,自難恣意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全 無可採。
⒉又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案 應就3 方之車速、車距、刮地痕、案發後車輛之安全位置以 專業物理學、交通學探討,認應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聲請人於 偵查中接獲覆議結果後,並未再聲請檢察官將本案再送學術 機構鑑定;而本院業已說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之基礎並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違誤之情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上 開所舉理由外,僅泛言本案尚有再送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 復未明確指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有何實質上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應予推翻、難採納之處,遽行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處置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者,本院綜合上情,已堪認被告丁○○、甲○○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此情亦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詳加認定 ,並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會鑑定,有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相驗卷 第121-122 頁、偵卷第27頁及反面),復由本院再予析述如 前,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依聲 請意旨再將本件送鑑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之主張,亦非可 取。




㈥從而,本件案發之經過,應係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後方超車過 程中,跨越至快車道,擦撞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上由被告丁○ ○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門前側後倒地,致後方駕駛丙車之被 告甲○○閃避不及,進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 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始終保持於快車道上行駛,並 未變換車道,亦於事故後隨即煞車停止,難認被告丁○○與 被告甲○○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固誠屬不 幸,然本案被告丁○○、甲○○分別駕駛甲車、丙車在系爭 路段上直行,依案發情節,其等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難謂其有何過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 ○、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之犯行,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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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