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年
度簡字第36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裕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8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菸 酒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內與友人周金和飲酒時,與同時在 該店鄰桌飲酒之林○○(已於105年7月7日死亡)、李○○ 、何○○與王○○,因併桌共同飲酒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下 稱第一次衝突),遂不歡而散。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裕 宏再次前往上開超商時,又與林○○在上址相遇(下稱第二 次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揮拳毆打林○○臉部 ,結果林○○的眼鏡掉落,後趁林○○撿拾掉落眼鏡時,持 上開超商門口擺放之空玻璃酒瓶砸向林○○之後腦杓,再以 破碎之玻璃酒瓶瓶身刺向林○○左頸部及左耳後,林○○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分、左頸部5公分撕裂傷、耳後 2公分撕裂傷及左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而該診斷證明書,為醫 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 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 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查,醫師依醫師
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 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得處以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 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故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 偽,醫師將受到相當之行政處罰,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如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由是堪信,診斷證明書之準確性甚高,應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依 上述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88-9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簡上卷第8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6頁;偵卷第24-25頁),復有 104年7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3月23日林○○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4、18頁;簡上卷第75-78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腹部鈍 傷併腹腔積血、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分、左頸部5公分撕裂 傷、耳後2公分撕裂傷及左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只傷害告訴人的頭頸部,其
腹部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簡上卷第38頁)。經查:(一)被告事發當天係先徒手揮拳毆打林○○臉部,結果林○○的 眼鏡掉落,被告遂趁林○○撿拾掉落眼鏡時,持上開超商門 口擺放之空玻璃酒瓶砸向林○○之後腦杓,再以破碎之玻璃 酒瓶瓶身刺向林○○左頸部及左耳後等情,業據告訴人先後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6頁;偵卷第24-25頁) ,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指訴其腹部曾遭受被告之攻 擊甚明。又當天亦在現場目睹被告與林○○發生肢體衝突之 證人周金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與林 ○○二人拉拉扯扯,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踹、頂林○○的 腹部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6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當天經 送醫急診時僅向醫護人員主訴:「被人用酒瓶打,頭部及頸 部,血流不止」及「病人與人打架,遭人用酒瓶打傷頭部, …」等語;又告訴人經醫師及護理人員診治及救護後所為急 診外傷簡圖及急救處置身體部位簡圖,亦均僅記載或標示告 訴人受傷之部位在頭、頸部,而查無腹部受傷之紀錄或記載 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外 傷簡圖及救護紀錄表等病歷資料在卷可供憑參(簡上卷第75 -78頁)。由是足證,被告辯稱:伊當天未攻擊告訴人之腹 部乙節,應可採信。
(二)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明宗亦到庭證稱:告訴人係因肝 硬化已於105年7月7日去世,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於104年3月 23日入院前,患有肝硬化已一年左右,事發當天急診之後告 訴人有先出院,出院之後沒有多久又因為肚子痛走不動,又 進去住院治療等語綦詳(簡上卷第87-88頁),足證告訴人 當天所受外傷部分,經治療後已無大礙而已出院,其再度入 院係因「肚子痛走不動」之故,因此可合理懷疑此與其肝硬 化之病症有關;又告訴人後因肝硬化導致胸積水、意識不清 ,於105年7月2日送醫急診,而於105年7月7日病情惡化而死 亡等情,復經本院調得國軍高雄總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乙份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8-72頁)。由是足證告訴人在本件事 發前患有肝硬化已有相當時日且病情非輕,從而,上開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鈍傷併腹腔積血」乙節, 是否為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即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 之法理,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承上,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腹 部鈍傷併腹腔積血」之傷害,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係被 告本件傷害犯行所導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可採信。三、被告復辯稱:事發當天18時30分許,第一次衝突時,告訴人 與李○○及何○○3人先打我1個云云(簡上卷第84-85頁)
。惟查:
(一)當天第一次衝突時,雙方僅發生口角,被告與告訴人、李○ ○及何○○等人並未發生毆打情事,被告就先行回家等情, 業據證人林○○、李○○及何○○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5 -6、10-11、12-13頁;偵卷第21-27、39-40頁),又證人即 當天與被告一同在現場飲酒之周金和亦到庭證稱:當天我看 他們在口角時我就離開了,…被告說隔壁桌的人有打他,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等語(簡上卷第86頁)。準此,難以認定 當天被告有先經告訴人等人毆打之情形。
(二)又證人周金和雖證述:當天第二次衝突時,被告有問告訴人 為何剛才要打他,告訴人說「打你剛剛好而已」,後來他們 兩個就打起來了等語(簡上卷第86頁)。惟雙方第一次衝突 之經過,證人周金和既已離開現場而未親自目睹,則上述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對於證人周金和而言,仍屬傳聞供 述性質,故亦難依證人周金和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先遭 告訴人毆打之事實。
(三)況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李○○及何○○毆打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13號處分不 起訴在案,本院亦難僅依被告上開片面指述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承上,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 公分、左頸部5公分撕裂傷、耳後2公分撕裂傷及左耳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外,尚難證明告訴人「腹部鈍傷併腹腔積血 」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亦 為被告傷害犯行所肇致,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前難 認有先經告訴人等人毆打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 事發前「因稍早酒醉先遭毆打」等語,亦有未合。故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破碎瓶身戳刺告訴人頭、頸 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簡上卷第56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復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一情(簡上卷第5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本件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等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