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
簡字第00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康○岱之法定代理人丁○○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其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 被害人康○○(下稱被害人),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已構 成自首,原審判決竟未予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賠 償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被害人之母甲○○,也與 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康○岱(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 即前妻丁○○積極洽談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經查 :
㈠被告稱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裝設燈具自高處墜落,經伊以行動電話報警由救 護車送醫急救云云,惟查,本件報案人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並非被告所述行動電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稱係伊撥打 電話報警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警方於104年9月7 日被害人死亡當日即詢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丙○○、證人羅
○○及被告,顯然對於被告身為雇主而涉有犯嫌,已有合理 懷疑,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亦未坦認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原判決就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疏未遵守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致被害人因高處 墜落死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危害深鉅長久,且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調解,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 賠償喪葬費用50萬元,另表明願再賠償30萬元,因金額過低 而未獲接受,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過失情節、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 律之目的,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 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 俱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再 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尚未達中度刑,雖併科罰金部分量處9 萬元,綜合觀察下 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疏未遵守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造成被害 人過世,致罹刑典,嗣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甲○○、被害人 之未成年子女康○岱之法定代理人即前妻丁○○成立和解,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斟酌告訴 人之意見,認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附加
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未按 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0000號)附表(緩刑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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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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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應依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之和解契約書約定內│
│ 容,給付被害人康○岱之法定代理人丁○○新臺幣壹佰萬│
│ 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
│ 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
│ 付完畢。 │
│ ㈡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付完│
│ 畢。 │
│ ㈢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 給完畢。 │
│ ㈣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給│
│ 完畢。 │
│ ㈤新臺幣拾貳萬五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 給完畢。 │
│ 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
│ 完畢。 │
│二、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就上開分期給付之賠│
│ 償簽發同額支票陸紙交付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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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㈠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 │
│ 行。 │
│ 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罪 │
│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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