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雯
顏瀅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慧雯、顏瀅潔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慧雯與謝伊靖為朋友,平日以手機軟體「微信」聯絡,詎 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至7 時間,黃慧雯以「微信」 撥打電話質問謝伊靖:是否想要「動」伊等語,謝伊靖並不 否認,雙方因而起爭執,遂以「拼一場」為名相約至高雄市 私立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下稱三信家商)後門打架。黃慧雯於104 年3 月3 日 晚上9 時50分許,邀約友人顏瀅潔、林致佑、張恩杰、張愛 草,並搭乘林致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謝伊靖則邀約樂 明辰、何姵瑩、黃子緣、程怡瑄、莊洺樺、李俊毅前來赴約 。雙方均抵達三信家商後門,謝伊靖旋即持棒球棍上前接續 毆打黃慧雯頭部、臉部,顏瀅潔見狀即上前阻止謝伊靖,黃 慧雯隨後反擊,搶下謝伊靖所持棒球棍且棄置一旁,並與顏 瀅潔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伊靖,致 謝伊靖受有頸部紅3 ×1 公分併擦挫傷1 ×1 公分,前胸擦 挫傷5 ×1 公分、1.5 ×1 公分、7 ×1 公分,右上臂擦挫 傷8 ×1 公分、14×1 公分,紅7 ×1 公分、6 ×1 公分, 右膝擦挫傷3 ×2 公分之傷害。嗣謝伊靖為求扳回劣勢,旋 至黃子緣停放在旁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其攜帶到場且放置在 車上之西瓜刀將黃慧雯、顏瀅潔砍傷(何姵瑩、程怡瑄則上 前拉住黃慧雯、顏瀅潔,黃子緣、莊洺樺、李俊毅則阻止黃 慧雯等人獲得隨行男性友人之協助,其等涉共同傷害黃慧雯 、顏瀅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因謝伊靖亦受有上開傷害,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伊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慧雯、顏瑩 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慧雯、顏瑩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院二卷第45頁、第62頁、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伊靖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內容(偵一卷第9 頁、第10頁 、第33頁)、證人即目擊者何姵瀅(偵一卷第39頁,調警卷 第40頁,調偵卷第33頁背面,調訴二卷第31頁背面)、程怡 瑄(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調警卷第53頁、第54頁,調訴 二卷第49頁背面)、李俊毅(調訴一卷第165 頁背面)、樂 明辰(調警卷第25頁,調偵卷第32頁背面,調訴一卷第134 頁,調訴二卷第22頁)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時所述內容 大致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 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黃慧雯、顏瑩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慧雯、顏瑩潔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黃慧雯、顏瑩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於通訊軟體上發生爭執,即率 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2 人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斟酌告訴人有聚眾前往赴約,且遭毆 傷後有持西瓜刀砍傷被告2 人,是本案係兩派人馬互相挑釁 互毆之過程,復衡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具 體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
三、被告2 人原本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等下車就被打 ,其等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對其等傷害的案件尚在審理, 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錢賠償其等醫藥費,還要先遭判刑, 覺得不服云云(院二卷第5 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告訴人 先持棒球棍上前毆打被告2 人,被告顏瀅潔見狀上前阻止告 訴人,被告黃慧雯隨後反擊,搶下告訴人所持棒球棍且棄置 一旁,並與被告顏瀅潔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多位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已論述 如前,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均不否認有搶下告訴人所持棒 球棍(院二卷第45頁、第62頁)。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被告2 人既已搶下告訴人所持棒球棍 ,是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2 人竟仍共同毆傷告 訴人,已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 例亦同此見解)。且被告2 人已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審判 期日表明不再爭執本件有正當防衛等語(院二卷第80頁), 是被告2 人已不再據此為上訴之理由。至被告表示告訴人對 其等傷害的案件尚在審理,尚不知告訴人是否有錢賠償其等 醫藥費乙節,然此係屬告訴人於另案所涉傷害犯行之審理情 形,與被告2 人本案傷害犯行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無涉,且原 審業已考量被告2 人亦遭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並載明於判 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均已如前述。再者,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審理 告訴人對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業經該案審理過程試行調解 ,告訴人已於該案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該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6頁至第70頁), 是上訴意旨所依據之事實,現已不存在。綜上所述,前揭上 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傷害行為,並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9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2 人亦遭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 ,其中被告黃慧雯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左 臉部挫傷,而被告顏瀅潔則受有左手腕、手臂及左手切割傷 合併13條肌腱、正中神經、尺神經、指神經及尺動脈斷裂之 傷害,是其等亦因此互毆事件而受有較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勢 ,諒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