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持磚頭 砸破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修理費用(玻璃 暨隔熱紙部分)合計1 萬6,300 元(參照偵卷第11頁估價單 ),惡性及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方面表示被告所提出和解金額過低,不願再調解 ,有電話紀錄可參,並參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70號
被 告 劉盈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竹為劉金玉之姪子,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劉盈竹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手持磚頭砸毀劉金玉所有停放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左前車窗 玻璃、後擋風玻璃等處,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 左前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劉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估價單1份、上開自小客車毀損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盈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刮傷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涉犯毀 損罪嫌,然查,被告否認刮傷上開自小客車,本件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刮傷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