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呂佳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訴字第42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芸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展榮(原名張學誠、張業煌)曾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公司所 屬冠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其收入、信用 及擔保均不足以申請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信用貸款,竟 與丁柏森(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年藉不詳成年友人共同 基於行使及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展榮提供其所有之「張業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1 本給上開丁柏森之友人,再由該人影印後, 將原帳戶內於民國99年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100 年6 月7 日止之存款餘額為353 元等內容之影本,變造為張展榮於99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10月5 日,自冠成公司領有薪 資之轉帳存入89,493元、112,280 元、95,470元(合計為29 7,243 元),且至100 年6 月7 日止,存款餘額為200,353 元等不實存款紀錄之影本(下稱系爭存摺影本),續於100 年6 月21日,各由張展榮填具「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系爭存摺影本及張展榮個人證件、本 票等資料,交由上開丁柏森之不詳友人,向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 號5 樓之1 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高屏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貸款及 信用卡,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展榮有相 當之資力足以擔保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而核與貸款57萬元及 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
㈡呂佳芸(原名呂佳雲)於98年間並未任職於佑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佑興公司),且當年度在其他公司之實際年所得僅
21萬元,並不足以申請36萬元之信用貸款,竟與快速捷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快速捷公司)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及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江育彤於99年11月23日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機關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呂佳芸之「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影印後,將影本內呂佳芸於 98年度自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領取之所得合計為21萬元等內容,變造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起訴書誤繕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下稱系爭所得清單),虛 偽表明呂佳芸在佑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快速捷公司)於98 年度有薪資所得486,240 元,續於99年11月26日,由快速捷 公司上開人員填具「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由呂佳芸簽名 ,再檢附系爭所得清單及呂佳芸個人證件、本票等資料,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呂佳芸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擔保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而核與貸 款36萬元。
二、證據:
㈠被告張展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變造之台新銀行存 摺及內頁影本、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本票1 張、台新 銀行103 年3 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 ㈡被告呂佳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信用貸款 申請書、本票1 張。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 3 年6 月20日修正及施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 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9年度臺上字 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 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又依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電腦軌跡 資料查得,該局之全功能櫃台於99年11月23日,由值櫃人員 賴慧茹受理呂佳芸(當時名為呂佳雲)委託江育彤所代理查 調呂佳芸之所得資料,該資料申請序號、值櫃人員代號、查 調流水號、案號及序號等和系爭所得清單之資料相符,惟當 時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關名稱應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情, 有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在 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24 至125 頁),是足認確有該份以臺 北國稅局之名義出具之公文書原本存在,系爭所得清單上, 除機關名義、所得之扣繳單位及給付總額等相關之記載均遭 變造外,其餘關於申請序號、值櫃人員代號、查調流水號、 案號及序號等資料則與原本相符,堪認系爭所得清單應係由 被告呂佳芸與快速捷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將上開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出具之公文書原本影印後,就機關名義、所 得扣繳單位及給付總額等相關內容加以變造,縱然機關名義 實際並不存在,然均足以使人誤信係稅務機關之公務員賴慧 茹所製作之公文書,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內容為真實之危險,且係表彰由稅務機關所製作、關於被告 呂佳芸於98年度綜合所得之不實內容,原本公文書之本質並 未變更;至被告張展榮於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影本予丁柏森 之友人,經丁柏森之不詳友人變更原本之交易紀錄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此亦有台新銀行103 年3 月24日之函文暨所附之 交易明細可考(他卷第210 至225 頁),足認確有該份台新 銀行存摺影本之原本存在,且自其形式上觀察,除存款紀錄 之內容遭變更外,亦未變更其原本所表彰關於被告張展榮在 台新銀行之存款紀錄之文書本質,並有使人誤信其內容為真 正之危險。從而,系爭存摺影本、系爭所得清單,均有原本 文書存在,且經變更內容之文書影本又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 ,是於原本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認係屬 變造文書之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分別係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 所適用之法條,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張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呂佳芸所為,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分別
變造私文書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分別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就被告張展榮部分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就被告呂佳芸部分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張展榮與丁柏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被 告呂佳芸與快速捷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呂佳芸無前科、被告張展榮另於案發期間曾為與 本案相類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中),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訴卷第13 、15頁),堪認被告呂佳芸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張展 榮除於案發期間之相關犯行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其等為 爭取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分別提出不實之文書辦理,獲取 貸款核准之機會,固有可議。惟參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並均已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亦有大眾銀行信 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卷 第61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其等係提供自己之 個人資料委由他人變造相關文件及提出貸款申請,經核准後 分別獲得57萬元、36萬元等款項,嗣後固須依消費借貸之約 定為履行,然已影響大眾銀行對於風險評估之控管等犯罪情 節及參與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張展榮自承其為專科畢業, 需照顧有中度精神疾病之母親,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 曾任房仲及保險業務員,因無底薪而月收入均不穩定等語( 本院訴卷第57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為憑(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被告呂佳芸則自 承其平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等語(他卷第157 頁正、 反面),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非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展榮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呂佳芸無前科紀錄,於犯罪後並能坦認犯行,頗 見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茲念其因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呂佳芸部分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告訴代理人雖以:同意被告 呂佳芸於捐助社扶單位後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6頁 ),然參被告呂佳芸之經濟狀況本即不佳,其既已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若再命其捐助社福單位,恐將加深其經濟之負擔 ,尚非適宜;復被告呂佳芸為獲取款項使用而為本件犯行, 嗣後雖未如期繳款,尚難認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已見其 法律知識認知不足,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可適度補足其對於法治觀念之欠缺 ,並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份際,以啟自新。另被告張展榮部 分,因其於本案犯行前不久之100 年5 月24日,以相類之手 法詐得信用卡消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因認尚不宜就被告張展榮此部 分犯行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沒收:
1.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修正後亦同),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張展榮變造之私文書即系爭存摺影本、呂佳芸變造之公文書 即系爭所得清單,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大眾銀行之貸款承辦人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已如前述,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 告。
2.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已有明文。是被告2 人固分別因本 件犯罪而有所得,然因被告2 人均已賠償大眾銀行,而實際 發還被害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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