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涵(原名方思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5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思涵(原名方思涵)與郭育任原為男女朋友,鄭思涵為鄭 韾妮之女兒,鄭韾妮因女兒鄭思涵與郭育任間之感情及金錢 糾紛而對郭育任及郭育任當時之女友程○曈(民國87年3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怨隙,於105年1月25日19時30 分許,鄭馨妮與友人阮明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巧遇郭育任、程○曈,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鄭韾妮與阮 明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明來以手機丟擲程 ○曈胸部,鄭韾妮再徒手抓住程○曈之頭髮,程○曈以腳反 擊後,鄭韾妮復抱住程○曈後倒地並互相拉扯,經旁人將渠 等扶起,阮明來再以安全帽丟擲程○曈頭部,程○曈因此受 有右顳紅7×4公分、5×2公分,左手腕紅5×4公分、1×1公 分,左手第1指擦挫傷0.1×0.1公分,左手背瘀腫4×3公分 ,左踝挫擦傷1×0.5公分,右手腕紅5×3公分等傷害(鄭韾 妮、阮明來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鄭馨妮亦 因此受有右手肘挫擦傷0.5×0.5公分、左腹部紅5×0.5公分 、左手背紅0.5×0.5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詎鄭思涵聽聞上情後,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22分(起訴書 漏載「2時22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弄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 方思涵」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於其臉書 (Facebook)公開張貼程○曈(暱稱「童曈」)相片並接續 貼文恫稱「我是(起訴書漏載「是」)覺得妳活膩了」、「 妳阿最好是自動消失在我眼前五甲很小妳知道的」、「五甲 很小我要遇到妳並不困(起訴書漏載「困」)難哦(起訴書 漏論「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程 ○曈閱覽後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程○曈為本案 之被害人,於87年3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5頁)存卷可查,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思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69 頁),核與證人即鄭韾妮、阮明來、郭育任、告訴人程○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9頁,偵卷第23 至24頁、第33至3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鄭思涵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頁審易卷第56 至58頁、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相片及貼文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五、爰審酌被告聽聞告訴人與其母鄭馨妮傷害之事,竟未能以理 性方式處理,而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6至58頁 ),堪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6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惠 賜被告緩刑之判決一情,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