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 月5日23時許,在「拉普拉斯的神子」網路遊戲上,以角色 暱稱「三無極天尊三」名義向劉喜維誆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遊戲虛擬金幣2萬元,致劉喜維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7月6日0時許,轉帳2000元訂金至柯 俊賢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遭柯俊賢提領一空。嗣劉喜維遲未收得前開遊戲金 幣,察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柯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喜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00055號函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喜維提供之交易憑證、LINE對 話列印紀錄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 於105年2月10日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 生,明知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竟仍施用詐術騙取上開款項,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填補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品行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2000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