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93號
KSDM,105,簡,529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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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喧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喧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喧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11時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9日11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喧詠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喧詠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 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8月3 日12時云云。經查:被告於105 年8月9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7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5年8月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 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 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 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 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8月9日11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 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吸 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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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