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美容師制度表肆張、月假表參張、日報表壹張、打卡鐘卡陸張、臨檢燈遙控器貳個、電磁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453美容諮詢 社」之負責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 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所,負 責接待男客並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或 由上開應召站派員載送成年女子至上址,甲○○並負責安排 成年女子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 口腔之性交行為)、「半套」(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 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分別為每50分鐘、40分鐘收取 新臺幣(下同)1,600元、2,5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 、5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嗣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8時50分時許,有男客方林煒、張家維 及許立信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分別引領方林煒 、張家維及許立信至該店301、202、203包廂,並媒介成年 女子PIN CHAI KANOKKORN、LIENGTHO NG CHANSAMONE、阮清 靜分別在包廂內為方林煒、張家維及許立信供「全套」、「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方林煒與PIN CHAI K ANOKKORN、張家維與LIENGTHO NG CHANSAMONE、許立信與阮 清靜正進行「全套」、「半套」性交易(價金均尚未支付) ,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容師制度表4張 、月假表3張、日報表1張、打卡鐘卡6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 、電磁門遙控器2個及營業所得9,100元等物。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方林煒、張家維、許立信、PIN CHAI KANOKKORN、LIE NGTHO NG CHANSAMONE、阮清靜、黃鈺玲、許靜文、陳亮均 、陳金柳、林妍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5年10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887100號函、商業登記抄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持續容留女服務生與上述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無視法令之禁止,竟 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現金9,1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扣案之美容師制度表4張、月假表3張、日報表1張、 打卡鐘卡6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電磁門遙控器2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