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53號
KSDM,105,簡,515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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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 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但被告前因:㈠詐欺與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處 2 月,兩罪再經裁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公 共危險與毒品案件,分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處 4 月、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處4 月,兩罪再經裁定應執 行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㈢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1652號判處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執行之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 犯)事由,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已係二犯相同罪行(前次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將 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犯罪,導致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 ,且未分得詐騙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9號
被 告 黃建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13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其 甫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甯雅,自 稱網拍公司專員、銀行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買服飾,因為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 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訂單至ATM 操作云云,致陳甯雅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18時23分許及同日18時29 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 萬980 元至黃建中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甯雅事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建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朋友杜生進(音譯)拜託我幫去辦帳戶再借給他使用,我馬 上辦完後當天就交付帳戶給他,原因我沒有過問,應該是遊 戲幣要換台幣,我想說我們之前是同事,而且對方又那麼急 ,我就借給他,交付後比較少跟對方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甯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9980元、2 萬980 元至之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甯雅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陳甯雅提供之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 紙附 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 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使用,苟見有人不自行申辦而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有不懷疑該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途之理,被告雖稱對方之前是同公司的同事云云,惟被告 自承不知該人姓名怎麼寫,借帳戶原因沒有過問等語,顯然 被告與該人並不熟悉,且被告亦不過問該人借帳戶使用之原 因,事後亦少與對方聯絡,被告竟隨意申辦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熟悉之人,自屬可疑。佐以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開戶後,馬上將存摺中開戶款項提領一 空之客觀事態,顯見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該人後並 不在意後續用途為何且無意取回上開帳戶。況被告之前即曾 經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然知悉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用以實行犯罪,竟仍將前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熟悉之人使用,堪信 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業對 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 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 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 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故一般人本於正常之 認知能力,亦得輕易瞭解他人取得自己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要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 是被告已然知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匯款 ,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 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 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 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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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