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某公園垃圾桶旁,拾獲少年吳○婕( 87年12月生,全名詳卷)於另時另地遭竊之身分證及提款卡 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吳○婕領回)。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公園前,竊取曾政憲 所有放置車上之黑色工具袋1 個(含工具一批)得手,經曾 政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工具袋及全部工具均已由曾正憲 取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政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美里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罪名:
㈠被害少年吳○婕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均係於105 年8 月11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放在 機車前座忘記帶走,因而遭竊而非遺失,應屬刑法第337 條 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依 被告供述,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身分證上有被害人 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被告自應知悉所拾獲之身分證及提款卡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吳○婕所有。
㈡核被告所為:⑴侵占少年吳○婕身分證及提款卡部分,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⑵竊取 曾政憲之工具袋(含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侵占遺失物罪名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加重其刑:
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竊盜罪部分:被害人並非少年或兒童,不符上述加重規定, 但被告前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交 簡字第5551號),甫於105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法定刑含有期徒刑),而構成累犯, 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部分,因法定刑僅有罰金一種,不符合累犯加重之 規定(法定刑須含有期徒刑以上),附此敘明。五、量刑:
審酌被告另有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侵占脫離少年 吳○婕持有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又竊取被害人曾政憲之工具 袋(含工具),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侵占 及竊取物品數量價值非鉅,均經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宣告沒收),情節及危害較輕,坦承全部犯行,學歷 國小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